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COMPAQ」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且業經丙○○○○電腦公司(下稱康柏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聯合商標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享有商標專用權,需經授權方得使用。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出售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組裝筆記型電腦,係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乙○○販入由 吳某 以前述康柏克公司零件及其他廠牌零件組裝完成整台電腦後貼上前開商標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圖牟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一被告所經營之佳矽資訊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仿冒康柏克公司電腦成品十台、半成品一台,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腦成品十台及半成品一台扣案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成品及半成品均在伊所經營之佳矽科技公司銷售時為警查獲,惟自警局初訊時起以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筆記型電腦成品及前成品均係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左右,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三鄰十二之十號,向歐朋科技公司負責人乙○○以每台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所購得,伊認該等電腦係重新翻修之中古真品才予購入,並不知上開電腦係由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業達公司)報廢之零組件拼湊組裝而成之仿冒品等語。
四、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成品十台及半成品一台,係仿冒告訴人康柏克公司(COMPAQ)委託英業達公司代工生產之ARMADA系列(含STARBUCKS、EVERGREEN、BOXER-SLICE等型號)產品所製,外型與康柏克公司生產之同型電腦相同,並在電腦螢幕左下方印刷有「COMPAQ」商標,外觀並印製有「ARMADA」字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英業達公司法務處經理丁○○於警訊時供陳在卷,並經英業達公司鑑定無訛,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英業達公司鑑定報告數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是前揭電腦係未經合法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固堪認定,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為必要,是本件被告甲○○販賣前開電腦是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仍須審就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電腦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所認識為必要。經查:
㈠扣案仿冒商標之電腦商品係被告購自歐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乙○○(所涉違反商
標法罪嫌,另由本院治股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審理中)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扣案之電腦係伊賣給被告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筆錄),其於警訊中陳稱:「警方所查獲甲○○所有之十一台手提電腦均是向我所購買的,是於今年(八十九)八月十一日M700型每台約三萬元、3500型及M300型每台約二萬元。甲○○總共約向我購買約三十餘台。」、「查獲扣案之手提電腦全數係向前案與我共犯之『 王傳成 』以零件名義購買再組裝以中古手提電腦販售不特定人」、「(手提電腦上之『COMPAQ』商標由何人仿冒?)仿冒之COMPAQ商標於向王傳成購買時就已經印刷上去,並非我私自仿冒。(王傳成販售予你零件時,是否告訴你得組裝成手提電腦販售?)『王傳成』說可以,我才購買裝成手提電腦販售」、「(你總共組裝美國COMPAQ手提電腦共約幾台?)約計六百餘台,今警方查扣五十五台連同前案四百五十餘台約已販售一百餘台,(該一百餘台手提電腦販售於何處?)分別於網際網路上販售如二手光華商場網站刊登廣告販售予不特定人」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乙○○於偵查中並證稱:「(這次查獲電腦何來?)向『王傳成』購買零件後組裝,維修之後在網路上販售,『王』是採購。(組裝後使用康柏克牌子是否經同意?)沒有,我是按原來中古收購來之組裝零件後,未加塗改加以加以販售。(利潤多少?)每台賣一萬三至三萬三不等,每台賺二千元」之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再參以員警查獲被告後,據被告之供稱,循線另在桃園縣大園鄉港仔嘴十二之十號乙○○所經營之歐朋科技公司查獲COMPAQ廠牌ARMADA規格3500型號電腦二十六台、1500型號電腦十八台之事實,亦為證人乙○○所是認,故被告辯稱扣案之電腦並非伊組裝而是向乙○○購買,且購入之初電腦上即有告訴人之商標等情,應非虛構,扣案之電腦既係被告購自他人之成品而非被告組裝,證人乙○○與被告間又非約定係全新電腦之買賣,是對於扣案電腦乃至於該電腦所使用零組件之來源為何,被告是否得以知之,顯有疑義,自難單以被告有販賣前開電腦之事實,認其明知扣案電腦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製造。
㈡再者,扣案電腦是告訴人康柏克公司委託英業達公司代工,經報廢後更換部分零
組件改裝製成,其使用之零組件均是要銷毀之不良品,本應交由觀鼎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下稱觀鼎公司),由於觀鼎公司與「王傳成」間之某種往來關係(告訴代理人稱之為『勾結』),遂由 王某 取得這些不良品,而該等零件被認定為不良品時,業已打上康柏之名字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購得扣案電腦後並未偽造「COMPAQ」商標,該電腦上之「COMPAQ」標示原即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㈢又英業達公司為區別廢棄電腦或零組件與正常商品所為之噴紅色油漆位置,係在
電腦「內部」之特定部位之情,除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尚有前揭英業達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而本院於審理中會同證人英業達公司經理 王朝睿 共同勘驗扣案電腦結果,其上雖有「COMPAQ」商標,但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扣案電腦係以何機種及零件組裝而成等情,則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筆錄可佐,另證人即英業達公司機械結構工程師 何銘輝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拆裝扣案之電腦後,發現該電腦所使用之零組件是英業達公司試產報廢之零件,由乙○○拼裝而成,且正常出貨之產品與試產之樣品於外觀上不易區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再參以標示報廢品之紅色油漆,均噴於電腦內部之零組件,購買者是否必然得以知悉該標示之存在已非無疑,況在一定之零組件上為紅色油漆之標示,客觀上未必足以使一般人因此得以推知該機件為報廢品之結論,是被告向乙○○購得電腦之後曾發現有部分零組件噴有紅色油漆之情即令屬實,亦難逕以認定被告對於扣案電腦係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一事知悉,更難以之驟認被告明知扣案電腦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至英業達公司之鑑定報告雖指陳扣案電腦所使用之零組件型號與該公司所生產之同型產品不同,足認被告持有之扣案電腦為試產之機種而非正品等語,然康柏公司所出產之何類型之電腦應搭配採用何型號之零組件,顯非該公司及相關廠商以外之人得以知悉之常識,前開事實雖足以作為判定扣案電腦是否為康柏克公司合法授權生產之真品之判斷標準,卻不得以之判斷被告對扣案電腦之屬性有所認識之依據甚明。
㈣另告訴人代理人所指:扣案電腦均未貼附「MicrosoftWindows」、「IntelIns
ide」之標籤等情,亦僅涉及該等電腦有無使用上開軟體,及其使用合法與否之問題而已,與電腦結構究屬兩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對於電腦係乙○○以康柏克公司授權外之不良品或試產品翻修而成之事實,亦必知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販賣扣案未經康柏克公司授權而製作之電腦之情固然屬實,然因前開電腦係乙○○組裝而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即對於扣案電腦使用之組件來源有所知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得該電腦之後,曾經另外在電腦上標示「COMPAQ」等字樣而為仿冒商標之行為,自難逕以被告販賣該電腦之事實,認定其明知扣案之電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