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陳志明 均任職於天佑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工地主任,渠等均明知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全鄉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並在六十九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再經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不得擅自墾植、占用、設置工作物或開發經營為遊憩用地等使用。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三、四年間起,由甲○○先向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四十九林班第一至九號取得出租造林地之承租權(前開造林地係分別以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李瑞河 名義承租),再由第三人 賴炳榮 處受讓相鄰○○○鄉○○○段第一0七、一0八、一0九及一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賴炳榮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此部分因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擅自為之,業經南投縣政府終止租約),二人均著手開發經營「北山花園農場」。自七十四年間起,迄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占用同地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面積之公有及未登錄山坡地,設置工作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未經許可於前揭公有及未登錄之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及設置工作物等情屬實,惟對於依法應拆除工作物部分,辯以,「編號1、1之1、
2、2之1:青山走廊及水簾迎賓。係公路局於七十四年間所施作設置,主要是混凝土地下道,有地下排水設備,為排水所需。編號26:綠水走廊。亦係公路局於七十四年間所施作設置,係混凝土地下道,有地下排水設備,為排水所需。,伊並無權限拆除;另外,有些是維護山坡地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如逕予拆除,將會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伊已出具拋棄書向國有財產局表明拋棄一切權益;且國有財產局亦認為以不拆除為宜,其中,包括編號11:北山瀑布。是七十四、五年間依原地形所設置之排水溝,如予以拆除,客觀上明顯地會嚴重危害山坡地水土之保持、編號25:櫻花步道。實際上是作排水溝之用,有利於上坡雨水之排除,有助於保持山坡地之安全,如予以拆除,明顯地會嚴重危害山坡地水土之保持、編號8:眉溪石城。此是石牆,並無妨害;如逕予拆除,反而有害安全、編編35:木籬花圍牆。此是自然之花木,有美化環境之作用,且無任何妨害、編號第13:情人步道等部分,有水土保持之必要,無須拆除,應保持原狀,以利水土之保持、編號39:停車場。已由國姓鄉公所緊急設置貨櫃屋安置九二一大地震災民,並已由該公所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補辦借用手續,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國姓鄉民眾受災慘重,有設置貨櫃屋、組合屋以緊急安置災民之迫切需要,由國姓鄉公所於其上設置貨櫃屋、編號40:渡假木屋。合乎承租條件,並已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且經南投分處初審合於承租要件,目前僅等待會勘部分,其餘部分均已拆除完畢」等語,經查:
(一)本件「北山花園農場」所占用土地,全部係坐落南投縣國姓鄉,該鄉之全部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及南投縣政府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六九投府農水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管制,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投府農水字第九00八九0八0號函檢送之公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影印卷(二)第五十九頁)。
而該花園農場所使用之土地,除坐○○○鄉○○○段第一0七、一0八、一0八之二(係由一0八號分割而來)、一0九地號部分,係向案外人購買土地所有權,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部分,係向賴炳榮購買承租權(嗣經南投縣政府終止租約),另屬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四十九林班出租造林地第一至九號部分,則係由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瑞河承租交予使用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同地段第一0七之一、一0八之三、之四、之五、之一及未登錄土地,均為國有(其中一0八之一為交通用地,原屬公路局所有)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卷第七十九頁至一0六頁),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現場勘驗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謄本可憑。其上各工作物之設置時間,又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綦詳,其於公有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本件被告所占用開發、設置工作物之前開地段第一0七之一、一0八之三、之
四、之五地號土地,均未經取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授權,有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覆函在卷可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影印卷(二)第七十三頁);另第一0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公路局徵收做為中潭公路使用,其他部分則為未登錄地,被告均未取得承租或其他使用權。又賴炳榮曾就其所有部分私有土地及承租之同段第二三二二號土地轉讓與甲○○,供為該花園農場使用,而 劉丹黃 則原承租前開第四十九林班地編號第八、九號出租造林地,迄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改由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司承租,有租約在卷可考,且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亦坦白承認「當時有經過土地鑑界,我很清楚土地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賴炳榮、劉丹黃應僅轉讓該自己所有及合法承租土地,被告明知已逾越合法承租範圍土地部分,其確實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加以處罰,按其立法文意解釋,規範範圍顯較單純竊佔罪為廣,其就未取得有權源之人同意而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前開條例之規定,因較一般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增加「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構成要件要素,固堪認為係竊佔罪之特別法;然觀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該條例之立法意旨,顯然不僅限於私權之保障,而尚有更重要之超個人法益待保護,故竊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後,復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該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即構成前開條例之罪名。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所處罰之行為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修正後則規定處罰「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而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後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再觀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內容,幾乎涵括各種在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其適用範圍當然包含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甚明,惟被告行為後,前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命令公布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關於主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前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僅論以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明之間就本件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設置工作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有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
、、、、、─1、、、、、、、、─1、、、、、、、、等部分之未登錄地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參酌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林務局所提供有出租造林地之圖籍,套繪前開現場實測位置圖,及比對地籍圖謄本結果,前開編號1、2部分之未登錄地,實係中潭公路舖築時所留排水通路,其上再加舖混凝土構造,不能認有占用設置工作物之情形,而編號、及部分係占用被告向賴炳榮受讓賴炳榮所承租之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係林務局所屬埔里事業區第四十九林班出租造林地,且為被告等前開受讓自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者,而具有合法使用權,此有前開實測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租約資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惟為圖私利,未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圖利,期間長達數年,面積廣大,事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催拆除地上物,於本院審理時已拆除回復原狀,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未拆除工作物,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已數度表明拋棄所有權,惟此仍無解於係被告違反本條例而設置之工作物,依法應諭知沒收,嗣經本院二次履勘現場,認為安全考量避免因為拆除而發生危險狀況,並作為國有土地與維繫良好道路護坡之區隔,兼顧美化環境及有力國有土地之管理,又審酌山坡地保育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法利用(參照本法第五條),亦為法之本旨所現,若墨守條文之規定,無非以法害意,並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以不諭知沒收為適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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