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調派至臺灣土地銀行設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收付處(以下簡稱收付處),負責綜理退輔會職員之一般存款收付之現金經管、現金清點、傳票核章及臺灣土地銀行所設於該收付處之提款機現金裝填、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制作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為週轉或協助親友週轉款項並貪圖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並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依時間順序分敘如下:
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甲○○因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將
於翌日到期,而其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六一О九─八號之支票帳戶並無足夠存款以供上開支票兌現;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職務上所保管之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四十萬元而侵占入己,除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外,復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並隨即將內容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嗣二、三日後(詳細日期不詳)甲○○再另籌四十萬元回補至提款機鈔匣內,而回補以前之每營業日亦均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並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四十萬元)並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⑵同年六月十八日,甲○○因友人 曾士榮 調現周轉,遂從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現金
中取出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並逕在收付處內交予曾士榮,曾士榮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號U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ООООО九六三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甲○○,同時另付現金二千元予甲○○作為利息。甲○○待當日下午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二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外,復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一十萬二千八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二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亦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營業日,亦均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並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十萬元)並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⑶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因其胞弟 林世鈐 所開設之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友公司)需錢周轉,於當日下午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職務上所保管之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而侵占入己,除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外,復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一百三十萬元加計上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十萬元),亦隨即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⑷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曾士榮調現周轉,甲○○再以與上開⑵相同手法從營業
現金中取出五十萬元交予曾士榮,曾士榮則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六九一О七九號之本票予甲○○,同時另付現金三千元予甲○○作為利息。甲○○亦待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五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外,復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五十萬元加計前二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一百五十萬元),亦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次日甲○○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並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百萬元)並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⑸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甲○○復因其胞弟所開設之華友公司需錢周轉,於當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五十萬元而侵占入己,除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外,復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五十萬元加計前三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百萬元),亦隨即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⑹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曾士榮再向甲○○調現周轉,並先交付發票人為 韓桂芳
、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FAX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О七О五三九О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甲○○,同時另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甲○○作為利息;甲○○於翌日再以與上開⑵、⑷相同手法從營業現金中取出三十萬元交予曾士榮。甲○○亦待當日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三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外,復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三十萬元加計前四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百五十萬元),亦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且於同年七月三日前之營業日,亦均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制作不實之借方傳票,並製作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百八十萬元)並送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室助理稽核 張上毅 前往收付處進行例行查核,發現提款機內鈔匣現金短少始查知上情,甲○○於當日迅速回補所侵占之二百八十萬元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助理稽核張上毅之證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曾士榮、證人即華友公司會計 黃麗敏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均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此外,復有證人曾士榮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支票二紙、本票一紙、證人曾士榮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友公司之轉帳傳票、支付請款單各二份、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定存單一張、臺灣土地銀行櫃員庫存現金表、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現金收入日記簿、現金支出日記簿、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查詢表各收紙、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甲○○挪用現金案查核報告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一份、被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土地銀行係隸屬於財政部之金融事業機構,被告為該銀行信義分行襄理,職司退輔會職員之一般存款收付之現金經管、現金清點、傳票核章及臺灣土地銀行所設於該收付處之提款機現金裝填、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制作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該銀行人員制作之相關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等,因係記錄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應非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係業務上文書。又按銀行傳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侵占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自動付款機鈔匣內現金及營業現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其在傳票上為不實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為不實登載,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經辦會計之臺灣土地銀行行員填製不實傳票,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加重其刑,另侵占公有財物罪,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於傳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有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挪用現金案查核報告、調查局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已將侵占款項繳回,惟侵占金額甚鉅,犯罪之動機在於週轉或協助親友週轉款項並貪圖利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七號判決可稽,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二百八十萬元既已歸還,出借侵占之公款而取得之借款利息二萬元,因非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爰均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