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使用矇領之牌照,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牌照扣繳。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牌照扣繳。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人,得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時間內,以前開條款罰鍰之最低額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三千元繳納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查考。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旁,違規以領用自用牌照之小貨車當作營業用車,在小貨車車斗處陳列水果販賣營利,經警當場攔查拍照取締,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因駕駛人稱未帶且未再理會警方即駕車離去,故員警即依取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有於前開時、地,以領用自用牌照之小貨車作營業用車陳列水果販賣營利,而有使用矇領牌照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並未拒絕接受稽查,且因其並未接獲前開舉發之通知單,致其未能在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因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之事實,原裁決機關對之裁決加倍之罰鍰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南市○○路旁,違規以領用自用牌照之小貨車當作營業用車,而在小貨車車斗處陳列水果販賣營利,經警當場攔查拍照取締並向該駕駛人請其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因該駕駛人稱未帶即未再理會警方且逕自駕車離去,員警乃依取證照片逕行告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鄭景濃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在後面拍照,拍照後再到前面請他拿出駕照,但是對方不理會就把車開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91)南市警五交裁字第0九一0八一九五號函各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以領用自用牌照之小貨車作營業用車而陳列水果販賣營利,致有使用矇領牌照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惟參諸執
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鄭景濃前開陳證為真實。復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矇領牌照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鄭景濃,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以領用自用牌照之小貨車當作營業用車,在小貨車車斗處陳列水果販賣營利,經警當場攔查拍照取締,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因駕駛人稱未帶且未再理會警方即駕車離去,故員警即依取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鄭景濃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自用小貨車矇領牌照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次查,前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投遞郵件回證,因事隔多年已遺失無法檢附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五交裁字第0九一0一三一四七號函敘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前開通知單有否合法送達異議人尚屬不明。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裁決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得對之為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除異議人自認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之送達外,自應先由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接獲該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查本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達,既屬不明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從而異議人辯稱前開舉發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能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時間內,以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三千元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於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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