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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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損壞他人之矮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丁○○共同損壞他人之矮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己○○、丁○○為親兄弟,三人原同住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小段第一一三二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二十號,與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小段第一一三一地號(門牌號碼同戊○○)土地毗鄰而居,因乙○○在其所有第一一三一地號與戊○○等三人前開住處之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相鄰處修築矮牆,致戊○○、己○○、丁○○認該面矮牆妨礙其等進出,在未合法取得上開土地通行權前,戊○○、己○○、丁○○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鐵鎚、圓鍬、十字鉤等工具,將乙○○所有坐落前開地段第一一三一地號部分之矮牆予以拆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與乙○○住處相鄰處,搬運前經戊○○、己○○、丁○○損壞拆除乙○○所有並堆放在該處之矮牆磚塊時,乙○○之孫甲○○見狀,唯恐戊○○搬運磚塊之舉會損及家人停放在旁之車輛,遂持相機拍照存證,詎戊○○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並以手持瓶裝之礦泉水潑向甲○○之身體,再持水管佯裝清洗停放在旁遭硫酸潑濺之自小客車,以此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聞言心生畏懼,且誤信為真,趕緊以水沖洗其遭潑灑之部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固均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共同分持鐵鎚、圓鍬、十字鉤毀損前述矮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是乙○○砌磚將伊住處出入口封閉,妨害伊進出之自由,才將該面矮牆清除,乙○○故意砌磚牆在其土地上,並堵住伊出入之大門,該處已因時效取得道路通行權,伊係正當行為排除通行之障礙物,並非毀損云云。被告己○○、丁○○均辯稱:伊等從小到大都是由該處門口出入,乙○○做圍牆將伊等住處出入口封閉妨害伊等自由進出,伊等才將圍牆拆除,是乙○○將牆蓋在伊家的土地上,伊認為那是伊的土地,那是伊住處唯一的出路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另有於右開時、地,向甲○○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是甲○○要攻擊伊太太,伊才拿手上礦泉水潑他,只是要告訴他不要再來侵犯伊太太,伊為了要把甲○○嚇走,才沖水假裝清洗被硫酸潑到的車子,且是他恐嚇在先,伊不想告他而已,伊當時只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而已云云。經查:
(一)右述被告戊○○、己○○、丁○○分持鐵鎚、圓鍬、十字鉤毀損乙○○所有建築在其所有第一一三一地號上之矮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及經毀損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乙○○雙方家族前即為其等各所有前揭地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及第一一三二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屢生齟齬,嗣於九十年間被告三人之父親 鍾燕麟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訴乙○○之子 彭武源 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中(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會同被告戊○○、該案被告彭武源、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李錫銘 、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 余鼎星 等人進行測量複丈,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勘驗照片九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附於前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訛。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次聲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複丈,並在界址處釘有鋼釘及塑膠樁標出二地界址,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內可憑,復再經本件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丙○○、被告三人、告訴人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 梁建隆 警員到場勘驗,而第一次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嗣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次鑑界之結果,與本件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前開二筆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均相同等情,有本件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現場照片八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蘆地二丈字第0九一00二一三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蘆地測字第0九一000二0二七號函各一份、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再觀諸前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中所標示前揭地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相鄰界址之A、B二點所形成之直線(詳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偵查卷),及本件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現場照片所示,前揭地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及第一一三二地號相鄰處共築有二道圍牆,其中由乙○○所砌經被告三人損壞之圍牆造成之部分缺口處附近之地面有測量界址時所噴上之白色箭頭噴漆,而經本件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拉線標出二土地界址之位置,則與該地面白色箭頭噴漆相符,復經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證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指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顯示圍牆部分,其中B點緊接界址,A點則是在一一三二地號上,圖上三點黑點即我們剛才所拉之界址部分」、「因當時圍牆僅部分緊臨界址,一部分在一一三一號,一部分在一一三二號」等語相符,稽此堪認告訴人乙○○所砌之圍牆明顯有一部分係位在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有一部分則係位在第一一三二號地號土地上等情屬實,又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認打掉圍牆時即知悉該牆有一小截佔在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等語明確,析上各節,被告三人顯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至現場測量複丈,及嗣後前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現場測量,並在土地界址處釘鋼釘、塑膠樁時,已明確知悉前揭第一一三一地號及第一一三二號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再查,證人彭武源於前開鍾燕麟告訴彭武源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時證稱:「那邊本來就有一道牆存在,後來不知何故,告訴人(鍾燕麟,本件被告三人之父)就打掉一個缺口,後來我父親(乙○○)要保護土地界線所以找工人修築該道牆」、「他們房屋還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證人鍾燕麟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該處是否原來就有一道牆?)是的,是我們做的,後來我打掉了,他們又重做了」、「(既然出入口被封住,你們如何出入?)我們就從其他的人的地出入」、「(這道牆有多久了?)二十多年了,鐵絲網是彭武源的父親在二十多年前就圍起來了」等語(以上詳前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明確,顯見前開地段第一一三一及第一一三二地號相鄰界址處即本件告訴人乙○○砌磚牆處,原本即存在有經本件被告戊○○等人之父鍾燕麟所砌達二十年之久之磚牆,及經告訴人乙○○以鐵絲網區隔前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彭武源及鍾燕麟前開所述,鍾燕麟家族顯然並無長期繼續並表見地使用前開二土地相鄰界址處出入之事實存在,自與民法第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或同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地役權之取得有間,被告三人辯稱伊等就前開土地已取得通行權及前開界址處為既成道路,伊等享有路權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亦不足採。綜述,被告三人既均明確知悉前揭第一一三一地號及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乃被告三人仍分持鐵鎚、圓鍬、十字鉤共同損壞位在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屬乙○○所有之矮牆,被告三人顯有毀損犯意至明。
(二)右述被告戊○○於右開時、地,向甲○○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致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梁建隆、證人 陳月梅 、 彭武崑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共八幀(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六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右開時、地恐嚇甲○○等情無訛。再者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所謂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係因甲○○辱駡伊太太,且看到他拿照相機在拍,已經站在伊太太面前,伊判定他會拿照相機打伊太太等情狀,不但為告訴人甲○○否認其有攻擊戊○○配偶之舉,且縱如被告戊○○所云係因恐伊太太遭受傷害,始恐嚇甲○○以嚇退 彭某 ,然被告戊○○亦供承伊只看到告訴人甲○○拿照相機在拍照並站在伊太太面前,則甲○○是否即如被告戊○○主觀上認定欲對其配偶加害與否,仍屬未明,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非猝遇危難之際,顯與刑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不符,被告戊○○辯稱伊恐嚇甲○○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權利之行使云云,核屬避就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己○○、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己○○、丁○○就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誤認其等就前開土地享有通行權而為前開毀損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毀損之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戊○○恐嚇甲○○係因誤認甲○○欲侵害其家人而為前開恐嚇犯行,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惕。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均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其等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三人持以毀損前開矮牆所用之鐵鎚、圓鍬、十字鉤,雖為被告等人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證該等工具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該等工具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