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21號、第23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韋竣竊取之機車價值新臺幣1千元,此據被害人詹榮慧於警詢中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收據、被告黃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韋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因遭被害人 鄭淑娟 察覺並大聲呼喊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憫可宥性,再隨機擇定行搶對象,造成任何臨經其旁者皆淪為潛在之被害人,易令大眾因而惶惴不安致視外出行路如畏途,嚴損社會秩序,至竊得機車之價值僅1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頗輕,復其竊車僅供代步之用,執此較諸意在解體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機車經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被害人詹榮慧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再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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