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0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璽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璽元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
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止,將高雄市○○區○○○路○○○號,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現場選號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則每注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則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則每注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該陳璽元取得,以此方式供不特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嗣於
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璽元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簽注單130張、傳真簽注單1張、全勝遊戲規則表2張、傳真機
1台、六合彩開獎號碼表4張、簽注統計表11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另於陳璽元身上扣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賭客交付之當期簽注單1張(威力彩選號單)等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元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
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查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予不特定人以傳真或至現場等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從中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讓賭客以傳真或現場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102年2月8日為警查獲,甫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即構成累犯部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竟不知警惕,而一再違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經營時間(約4月)、獲利(約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4年4月23日當期六合彩簽單
1張(記載於威力彩選號單背面),為被告陳璽元所持有,係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被告陳璽元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過期六合彩簽單共131張為被告陳璽元所有,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已非當場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2、523、3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104年4月23日當期六合彩簽注│1張│││單(記載於威力彩選號單背面)││├──┼──────────────┼─────┤│2│已過期之六合彩簽注單│130張│├──┼──────────────┼─────┤│3│已過期之傳真簽注單│1張│├──┼──────────────┼─────┤│4│全勝遊戲規則表│2張│├──┼──────────────┼─────┤│5│傳真機│1台│├──┼──────────────┼─────┤│6│六合彩開獎號碼表│4張│├──┼──────────────┼─────┤│7│簽注統計表│11張│├──┼──────────────┼─────┤│8│帳冊│1本│├──┼──────────────┼─────┤│9│計算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