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永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
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5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二聖三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趙永粵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永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000000000000號:I-1040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104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5頁、偵卷第4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
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第2至
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現罹有第三腰椎破壞、坐骨神經痛、壓迫性骨折,疑化膿性脊椎炎等症(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書1紙,並陳稱:我因腰椎不適,疼痛萬分,坐臥難耐,期間因誤聽損友所言,謂注射海洛因可有效止痛,因而犯下本次犯行,惟使用1次後,即發現效果不彰,心裡十分後悔,我現年紀已老,且身染惡疾,時日無多,真的連站都沒有辦法站,呼吸也很困難,要我進去執行有點困難,希望可以判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至46頁陳述狀、第4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則其再犯本案,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案自難予以宣告緩刑。至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刑之執行,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予以審核後判斷,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