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王錦申
王佑丞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告 吳宗豪
劉進文 辛月英 呂芳星 彭靖筠 林明庚 陳良合 陳敬恭 洪淑女 盧鴻璋 許巍騰 曾美菊 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宗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豪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訂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 張秀琴 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2月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由王錦申、王佑丞、 王曉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惟嗣王曉英拋棄繼承,有陳報狀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許巍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明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買賣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原告因而投資新台幣(下同)149萬5仟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本件其餘被告與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宗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本件被告除皇阿瑪公司外均共同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9萬5仟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本件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皇阿瑪公司、許巍騰部分:
(一)被告許巍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皇阿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略以:皇阿瑪公司係因曾俊卿受 陳玉英 、吳宗豪慫恿而受讓皇阿瑪公司,皇阿瑪公司只是一個空殼公司,曾俊卿並不知皇阿瑪公司有涉及不法,皇阿瑪公司在99年5月2日前之營運與曾俊卿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三、其餘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如下:
(一)被告林明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訴訟補充狀及於102年6月4日開庭時陳稱:伊不認識 王張秀琴 ,刑事部分伊沒有上訴,但伊亦是受害者,皇阿瑪公司實際行為人為吳宗豪,被告等人為皇阿瑪公司任職處長或經理,因行銷業務關係致受牽連列為刑事被告,王張秀琴非被告等人之下線,其上線為 宋德義 等語,希望王張秀琴到自救會處理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
(二)被告陳良合辯以:伊跟王張秀琴都是投資者也是職員,既然都是公司職員的關係,為何要跟伊求償?王張秀琴也是既得利益者,王張秀琴只是因為是副理,階級比較低,不能因為伊被判刑,王張秀琴沒有被判刑,就要求伊給付王張秀琴損害金額。刑事部分伊認罪,也沒有上訴。繳交現金購買金酒的話,就會把錢交給會計,會有單據,如果沒有繳納現金的單據,就是從當初千益合會舊會員轉單過來。千益合會是97年年初成立的,伊是在97年底加入,98年
5月被查獲,在合會部分沒有任何獲利,後來兩位負責人被收押出來後又成立被告皇阿瑪公司,就跟我們舊會員說會負責大家投資款項,希望大家能將千益合會的款項轉單到被告皇阿瑪公司,當初都有開會員大會徵求大家的同意,並不是事後再遊說加入被告皇阿瑪公司,完全都是自己的想法跟決定,如果轉單過來又相信公司投資現金購買金酒的話,又是副理的階級,王張秀琴不應該把自己當成新會員都不懂(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第289頁正面)。
(三)被告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辯稱:皇阿瑪公司實際行為人為吳宗豪,被告等人為皇阿瑪公司任職處長或經理,因行銷業務關係致受牽連列為刑事被告,王張秀琴非被告等人之下線,其上線為宋德義,王張秀琴四年前是繳錢繳到千益合會的資金,當時沒有受害人,且該案件已經結案了,如果當時王張秀琴是受害人當時就要提出來,所以本件千益合會案件與皇阿瑪公司案件是沒有關係的。王張秀琴的錢是交給被告吳宗豪,渠等也都是受害人,並已將債權都交到自救會去,希望王張秀琴也到自救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7至13
2頁、第127頁)。
(四)被告吳宗豪辯以:如果債務是購買金酒,或土地的價金,伊願意和解。當時公司已經花到沒有現金,現在目前被扣押有酒及土地,等到處理完有剩餘款項再跟王張秀琴和解。本事件現在自救會成立了,所有的人也都到自救會為債權登記,也開過會員大會,也去伊和訴外人陳玉英委託的律師事務所開過債權人會議,希望本件也到自救會那裡一起處理。自救會是被害人組成的團體,目前約八百多人,伊和陳玉英願意透過自救會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債權都已經登記完畢,資產尚未分配,目前自救會還在整理所有的資產,還有公司當時被冒領的部分,也在整理資料,一部份皇阿瑪公司也有提告淘空公司的人(見本院卷一,第28
8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28頁)。
(五)被告陳敬恭則以:本來王張秀琴的部分應該附在刑事判決附件三的部分,鈞院刑事判決卻附在附件一,此部分有誤,判決附件中,千益合會轉單的部分是在附件三,附件三的部分與這次高院判決沒有關係,這是99年判決千益合會的部分。
(六)被告彭靖筠則以:刑事判決就皇阿瑪公司部分是如果王張秀琴是千益合會就參加,他是轉單過來,事實上他的錢並沒有轉到皇阿瑪公司這裡來,且伊亦不認識王張秀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買賣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其被繼承人王張秀琴因而投資149萬5仟元之事實,固提出投資履約憑證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7、58頁)。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辯以王張秀琴係參加千益合會,繳錢亦係繳到千益合會,是後來才轉單過來皇阿瑪公司,事實上王張秀琴的錢並沒有轉到皇阿瑪公司這裡來等語。經查,證人 余秋慧 固於偵查中證稱:因婆婆王張秀琴現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王張秀琴去買皇阿瑪公司投資高梁酒買賣共投資金額1,495,000元,是以現金交付方式買賣,應該買了11個單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996號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然證人余秋慧均係聽聞王張秀琴所陳述,並非實際有參與皇阿瑪公司經營過程,對於王張秀琴參與皇阿瑪公司之細節大部分均證稱並不清楚,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即有疑義。況依王張秀琴本人於100年2月1日刑事告訴內容所載係陳稱:王張秀琴於99年初經宋德義之介紹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所招攬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投資以合會方式購買皇阿瑪金酒典藏珍品履約憑證,共計1,495,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並提出匯盈資產管理宋德義名片乙紙及履約憑證2紙及提酒券數張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14頁)。又依王張秀琴於100年7月15日所提刑事陳情狀內容所載:「告訴人王張秀琴被匯盈公司兼代表人吳宗豪、陳玉英所詐騙金額高達1,495,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綜觀上述書證內容,王張秀琴確係投資於匯盈公司之千益合會。且依王張秀琴於102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載,亦明確自承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9係千益合會轉單之金額,該附表一所載受害人受害金額,均係千益合會轉單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是本件所謂將千益合會的投資金額轉單至皇阿瑪公司,實係指投資損失早在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即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期間所發生,僅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將投資千益合會的款項,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繼續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而按年息18%計算之紅利,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王張秀琴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實際上有出資。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損失,實應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千益合會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而應為前案即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所發生的投資損失,自難認王張秀琴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9所列「11單位,一次付清110萬元」之金額為本案皇阿瑪公司的被害金額。
(二)又所謂「轉單」名義,將千益合會被害人先前在千益合會期間繳納的會款,視同皇阿瑪公司團購金門高粱酒的投資款,如果最初並沒有所謂一次付清,每月固定按投資1單位領取1,500元紅利的設計,那麼對千益合會的被害人,一點利益或好處都沒有,千益合會的被害人仍然需要苦等兩年的時間,才能知道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陳玉英有無可能順利出售金門高粱酒而獲利,衡情應無任何千益合會的被害人願意轉單,而是會要求被告吳宗豪、訴外人陳玉英在最短的期限內償還所有的合會債務,如此一來,一次付清每1單位可領取1,500元的紅利,勢必成為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 陳王英 吸引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轉單,以免面臨立即償債壓力的唯一選擇,讓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得以將投入千益合會期間的損失金額,直接轉換視作已繳納投資款項給皇阿瑪公司,而可以每月固定領取年利率高達18%的紅利,對於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而言,就如同千益合會死而復活一樣,只是換個名字存續下去,且每月可以領取的紅利或利息,較千益合會時間,稍微少了一點,但相較當期或現今的銀行定存利率,依然誘人,因而可以吸引部分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轉單,以求能繼續領取高額的紅利或利息,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陳玉英面臨的償債壓力,因而獲得相當程度的舒緩,簡言之,所謂的轉單,其實就等同於要求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同意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陳玉英延期清償,在期限屆至前,繼續按一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在所難免,因此,從千益合會轉單的金額,既然發生在千益合會期間,該部分的金額自然不能認為是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所得。則王張秀琴就投資匯盈公司千益合會部分,係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陳玉英所為,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就王張秀琴部分,與皇阿瑪公司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本件被告等人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銀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不僅單純保護金融秩序,尚有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縱使成立,亦係被告等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與皇阿瑪公司連帶賠償王張秀琴投入匯盈公司之金額,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98年10月間,開始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加入投資後,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年利率18%之紅利,俟因皇阿瑪公司發生積欠稅金、無法購得金門高粱酒、無法申請發票或其他原因,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始另行成立宏展公司,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均有依約給付紅利,且皇阿瑪公司給付的紅利期間更長達10月,自難認被告吳宗豪與訴外人陳玉英自始即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僅係受僱於皇阿瑪公司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的業務,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更出資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行列,倘若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自掏腰包出資加入投資,從而,本院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未以詐欺之方法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第4號案件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即乏所據,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張秀琴因參與匯盈公司兼代表人吳宗豪、陳玉英所經營之千益合會而被詐騙金額1,495,00
0元,嗣再轉單至皇阿瑪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因被告吳宗豪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證人余秋慧之證述及宋德義之名片等為證,又有陳玉英吳宗豪債權處理自救會債權人登記名冊(第13頁)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其餘本案共同被告均稱王張秀琴係將款項交給吳宗豪,且係千益合會轉單而來,均互核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宗豪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即可憑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豪給付1,495,00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宗豪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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