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 竣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1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韋竣 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甫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向 詹榮慧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至桃園市○○區○○路與坤成街口時,見 鄭淑娟 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再以跑步趨近之方式,趁鄭淑娟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著手搶奪鄭淑娟之包包,鄭淑娟見狀為保護財物而與黃韋竣發生拉扯,因鄭淑娟大聲呼喊,黃韋竣始未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鄭淑娟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竣(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訴搶奪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有本案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4、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搶奪未遂部分,而不及於竊盜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搶奪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因遭被害人鄭淑娟察覺並大聲呼喊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憫可宥性,再隨機擇定行搶對象,造成任何臨經其旁者皆淪為潛在之被害人,易令大眾因而惶惴不安致視外出行路如畏途,嚴損社會秩序,再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另衡酌被告入監前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長袖上衣及短褲各1件,因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就不宣告沒收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執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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