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林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抑且,事故現場距左、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各僅為72.5公尺、8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為憑(參相字卷第51頁),是以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從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車撞及,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 雨夜 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榮佩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林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復情節非僅輕微,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依諾履行完畢,此據被害人家屬陳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復其更陳明:「已經和解了,被告又年輕,願意原諒被告,爸爸也原諒被告,出殯那天有擲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刑度儘量輕?)對」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被告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電梯安裝」,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