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更正及補充:本件被害人 楊博任 受詐騙後,係匯款新臺幣(下同)21,999元至被告羅佳瑋之本件帳戶內,因楊博任匯款時尚須自帳戶內扣除15元之手續費,故合併扣除22,014元,附件遂誤認為匯款22,014元至被告羅佳瑋之本件帳戶內,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在顯非應徵或面試之場所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昧平生之人,一旦交付後又極難掌控及取回該提款卡,已見該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極易持以供作非法使用,再依被告供承:伊知道詐騙盛行,也知道將帳戶交與他人會遭非法使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號偵查卷第14頁),可見對於向其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仍輕率任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對於該使用其帳戶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最初交付時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交付時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為明確。至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致他人利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實行詐欺行為之後,縱被告認為不妥,遂向聯邦銀行詢問帳戶使用問題並要求凍結該帳戶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不影響被告原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3位被害人,致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相同事實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在先,其他檢察官自不應再為受理及為任何處分,縱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以影響已起訴之效力,本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年7月7日繫屬本院,嗣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就同一犯罪事實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就同一犯罪事實既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他檢察官自不得再為任何處分,嗣後縱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以影響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依法自應為實質審理,並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爰審酌現今不法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仍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悔意甚殷(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