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 張裕安 被告 陳怡如 (原名 陳金 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兩造所生子女 張永承 、 張景翔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嗣於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因本件被告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原名 陳金芫 )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6年2月4日結婚,並於86年
3月12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住所,初始感情融洽,詎被告竟於97年5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且未再聯繫原告,迄今已逾8年,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86年2月4日結婚,並於86年3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97年5月間離家後行方不明,未再聯繫原告,迄今已逾8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村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9、100、102年間前後4次往返入出境,無任何限制入境事由,有該署103年8月1日移署出管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又本院按前開結婚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被告在越南地區住居所住址將原告所具起訴狀及其他訴訟文書囑託送達,經送達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後,自97年5月間離家後即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上述事證可佐其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