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載「現場照片3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被害人傷勢之照片32張」。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洪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被害人 郭品賢陳歆慈 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郭品賢、陳歆慈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分別為「右手肘、左腳擦傷、右腳壓傷」、「頭部、右踝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卷存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深表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尤屬輕微,又其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負擔賠償之責,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被害人陳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刑度部分認為如何處理?)從輕」,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審查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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