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 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加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6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0至3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42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透明結晶狀)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64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竟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6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