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陳瓊苓律師被告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被告 周宸毅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被告 陳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50元,並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盟店,永慶房屋泰山明志成泰加盟店即被告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所屬經紀人即被告周宸毅,被告家亨公司所配合之三重民權地政事務所專業地政士即被告陳慧慈,上開4人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仲介出售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證據一),被告永慶公司、家亨公司、周宸毅共同收取仲介費135,000元(證據二),被告陳慧慈收取相關簽約代書服務費。今因原告於出售前詢問上開被告,出售未滿2年房屋是否有奢侈稅問題?被告等皆稱,出售名下只有1間房屋不會有奢侈稅問題,因此原告才同意簽約出售,之後於101年7月9日經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通知(證據三)因上開案件逃漏稅,方知出售該名下唯一房屋需要繳奢侈稅,顯然與被告簽約當時所稱不符,原告因此連補帶罰稅金本稅450,000元罰金450,000元共計90萬元。此外,又因被告漏開135,000元仲介費發票,致使原告又增加相關稅罰共103,950元,經原告通知相關被告多次(證據四),皆未獲正面回應處理,債權人追討無門只好依法向被告等請求相關損害如賠償計算表(證據五)。
(二)被告永慶公司、家亨公司、周宸毅依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須共同負責原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房屋之契約內外,皆有永慶房屋及家亨不動產相關文字、圖樣、簽章(補證四),係屬於民法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仲介於日常執行仲介業務時,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須遵守外,民法居間及委任之相關規定亦須遵守。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五條參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永慶公司、家亨公司、周宸毅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陳慧慈依民法亦需負責賠償:被告陳慧慈地政士,代表三重民權地政事事務所,為案關買賣簽約之地政士,並向賣方收費為買賣過程之專業稅務與登記服務,又陳慧慈地政士於簽約時是同時以三重民權地政士事務所為簽章及陳慧慈地政士之私章簽章負責,因此以該事務所及陳慧慈地政士為法律責任共同請求對象並請求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永慶公司向永慶房屋泰山明志成泰加盟店被告家亨公司收取加盟金,以同意被告家亨公司所屬經紀人被告周宸毅及被告家亨公司所屬配合之三重民權地政事務所專業地政士被告陳慧慈,上開四人對外以永慶房屋之品牌代理人行銷仲介,簽訂買賣契約,共同收取仲介費用,被告陳慧慈收取相關簽約代書服務費,原告當然因相信其永慶房屋之品牌而接受其服務。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答辯自不能委為不知或無責,否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理原則第6項)。因此被告依當然要負共同連帶責任。
(五)被告陳慧慈所提出契約除未予債權人法定審閱期或導讀外,相關規定更是全有利於債務人,切結書更是事後告知簽約代理人補簽,不僅沒有原告正式授權同意,日期更是雙方買賣簽約日之後,沒有任何證據效力。事實就是被告為爭取業績,賺取相關仲介服務費與佣金,而刻意模糊忽略買賣風險告知義務,當然要為本件損害賠償負責,又被告家亨公司在事後更擺出歇業停業之手段不負責任,漏開發票更造成原告二次稅罰損害。因此,被告等當然要為仲介買賣與事後漏開發票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並非缺錢出售,如要繳稅百萬稅罰何需出售?因為案關房屋再過4個月即持有超過2年免課奢侈稅時,原告再出售就好。納稅當然是人民義務,但因為被告的錯誤引誘與行銷,而造成的稅務與裁罰,被告當然要負責賠償。被告永慶房屋要賺錢時就說是永慶房屋德品牌與背景如何棒,要賠錢就說全台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各自獨立與其無關,極無企業良心與責任。被告三、被告四則為買賣過程中之專業業務人員,收錢辦事不牢事又更推拖不負責,當然要賠償原告。
(七)被告家亨公司100年未開仲介費發票,103年補開,原告根本無法報稅扣繳減少當年稅賦,請求金額是依國稅局更正申報裁罰標準請求,如已受裁罰又要不到錢,原告不就賠更多?所以被告家亨公司當然要賠償。
(八)本案全是因為被告等人集團不負責任只想賺錢,才會導致原告被罰那麼多錢,100多萬損失,實在可惡,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原告知道很困難,但是還是努力請求爭取。
(九)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龜山郵局102年12月11日第42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家亨公司非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屬加盟店,乃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指訴顯有誤會:
1、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主張家亨公司經紀人員、及代書陳慧慈侵害伊權益云云,惟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僅在台北市及新北市板橋、新莊中和、永和、新店、深坑等行政區域經營「直營店」仲介業務,並無從事加盟業務,家亨公司非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屬加盟店,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提起本訴,應有誤會。
2、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與家亨公司乃二不同法人,業務、經營、財務、及人事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關,依原告準備書狀證據一買賣契約書簽章頁所載,家亨公司係以「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亦即係以「自己名義」仲介成交原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由此可知與原告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收取原告仲介費者,乃家亨公司,與被告永慶房屋無涉,原告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收取其仲介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應賠償漏開仲介費發票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與原告並未成立居間仲介契約n亦未收取原告支付之仲介費,自無漏開仲介費發票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賠償,顯乏依據。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出具之客觀書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家亨公司經紀人員及代書陳慧慈,於出售過程中,曾告知免徵奢侈稅之錯誤訊息,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出具予家亨公司之切結書(即家亨公司提出之被證三)明確載明:「出賣人已知,持有期間二年之內房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奢侈稅條例)課徵範圍,但賣出人已自行審明,主張符合非屬奢侈稅課徵範圍,無須申納。他日國稅局以奢侈稅條便或其他舉證方式,認定奢侈稅課徵範圍,須補納奢侈稅,由賣出人自行負責,與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等語,足見家亨公司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屬奢侈稅課徵範圍,係原告自行認定主張無須申納,並承諾願自行負責日後補納奢侈稅之責任,自不容原告臨訟改口,將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視為損害,轉嫁他人負擔。況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並未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間並無任何居間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屬經紀人員亦未於系爭房屋銷售過程申執行仲介職務,且本案根本係原告自行認定主張無須申納奢侈稅,更承諾願自行負責日後補納奢侈稅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居間、委任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就其補納奢侈稅、漏開仲介費發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泰山郵局102年12月20日第320號存證信函、100年6月22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周宸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出售其持有之系爭房屋而依法繳納奢侈稅,並無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出售系爭房屋而須繳納奢侈稅受有損害,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可知,自100年6月1日起,若出賣人將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房屋出售,即為奢侈稅課徵之範疇,又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奢侈稅之課徵屬房地出賣人個人所得之特別稅費,乃屬公法上之義務,出賣人依法繳納奢侈稅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損害。
2、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100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未逾二年;次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案目前出租中…」(詳原告103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證據一),可知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系爭房屋,屬原告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而供出租之房屋,符合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課徵之要件,原告應依法繳納奢侈稅。揆諸前揭憲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意旨,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依法繳納奢侈稅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損害,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繳納奢侈稅,反將奢侈稅之公法上負擔當成損害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二)被告業已告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相關奢侈稅法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伊出售系爭房屋需課徵奢侈稅,致其出售系爭房屋後遭課奢侈稅而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系爭房屋,屬原告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而供出租之房屋,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課徵之要件,業如前述。
2、原告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即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屋,被告周宸毅於100年6月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即向原告說明奢侈稅之課徵要件與稅額計算,並告以若欲於斯時出售系爭房屋,因原告之系爭房屋符合前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課徵之要件致課徵奢侈稅而請原告自行評估是否仍欲出售系爭房屋,然原告表示其可自行排除課徵奢侈稅之問題,故而透過被告居間仲介於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 張滋佳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張滋佳,原告之代理人徐玉明並簽立「切結書」:「出賣人已知,持有時間二年之內房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奢侈稅條例)課徵範圍,但賣出人已自行審明,主張符合非屬奢侈稅課徵範圍,無須申納。他日國稅局以奢侈稅條例或其他舉證方式,認定屬奢侈稅課徵範圍,須補納奢侈稅,即由賣出人自行負責,與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詳被證3,切結書),足證被告業已確實向原告告知奢侈稅之相關規範及系爭房屋可能課徵奢侈稅之情況,被告已就買賣系爭房屋之相關奢侈稅問題盡告知義務甚明,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失。另觀被證3「切結書」可知若本件買賣經國稅局認定需補納奢侈稅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從而原告因本件買賣經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認定為逃漏稅而核定應補徵奢侈稅,依系爭切結書應由原告補繳奢侈稅,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補繳之奢侈稅稅額,顯屬無稽。
(三)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告知奢侈稅問題,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以本件買賣非屬於奢侈稅課稅範圍、出售系爭房屋無奢侈稅問題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未確實告知出售系爭房屋有奢侈稅問題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原告僅憑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告知有奢侈稅問題,自無足採。
3、原告主張被證3「切結書」為雙方買賣簽約日之後,沒有證據效力云云,然雖切結書之日期為100年6月22日,惟實則切結書確實為雙方於100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由原告代理人徐玉明所簽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日期可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縱被告就其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又原告陳稱:「因被告漏開仲介費發票,致原告增加相關稅罰10萬3,950元」云云,然漏開發票與奢侈稅之課徵並無實質關聯,況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29日補開發票(詳被證1)而向國稅局補申報完畢並通知原告(詳被證2),原告欲主張因被告漏開發票致其受有損害,自有需就漏開發票與課徵奢侈稅之關聯性及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說明舉證之必要,惟原告均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所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依法應繳納奢侈稅,並無損害發生,又被告已確實告知有奢侈稅問題,實屬盡告知義務而無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另原告未就被告未確實告知買賣系爭房屋有奢侈稅問題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萬9,350元自無理由。
四、被告陳慧慈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代書─在於買賣雙方針對不動產標的,所達成共識的條款包括總價、付款條件、屋況等等所代為書寫其契約。附件
(1)合約書、附件(2)現況說明書、附件(3)授權書、附件(4)切結書。
(二)合約書第10條第6項中有提到賣方為公司行號時,其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同條第7項有提到其他依法律規定雙方需繳之稅費,雙方應繳納之。
(三)合約書第17條第2項有提到出租中,現況說明書第9.10欄(也有提到出租中),在持有未滿2年,出售並有出租,即為奢侈稅的課徵對象,本人在書寫契約的同時有明確的告知,當時原告代理人徐先生表明會自行排除。再者房地所有權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符合自用,亦是奢侈稅的課徵對象,當時代理人徐先生有表示這房地重頭到尾都是自用的。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授權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慶房仲公司)、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及陳慧慈等4人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仲介出售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家亨經紀公司及周宸毅共同收取仲介費135,000元,被告陳慧慈收取相關簽約代書服務費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卷第4至10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其中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及陳慧慈等3人固不否認受原告委託仲介或辦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並收取費用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則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仲介出售上開房屋之事實,並抗辯被告家亨經紀公司並非其直營店或加盟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於該買賣契約書上除買賣雙方簽章於契約書上外,另有被告家亨經紀公司蓋用公司名稱印章於不動產經紀業欄,及被告陳慧慈以地政士簽章於見證人欄,另於該契約書下方所印就之「申訴專線」之加盟總部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並無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簽章於該契約書上,可見原告應明知其所委任仲介上開房屋出售事宜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並非被告永慶房仲公司之事實,雖然原告另補提買賣契約書封面為印就「永慶不動產」、「永慶房仲網」等字樣,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確有受原告委任從事上開仲介服務工作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曾受原告委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家亨經紀公司係被告永慶房仲公司之加盟店,不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家亨經紀公司係被告永慶房仲公司之加盟店一節,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且加盟總部亦無庸對其加盟店之經營負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應與被告家亨經紀公司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節,乃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出售上開房屋時,曾詢問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其持有上開房屋未滿2年,是否有奢侈稅問題,因上開被告告知原告不會有奢侈稅問題,原告才同意出售上開房屋,然原告事後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及裁罰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特種貨物及勞務(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對於原告經國稅局裁處補稅及罰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經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可能有奢侈稅問題,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簽署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
「主旨:貴公司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逃漏稅捐乙案,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願補報補繳稅款,請依說明二辦理,本所將審酌減輕裁罰倍數,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坐落地址:台北市○○區○○路○○○○號),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案,短、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4,500,000元,稅額計450,000元,本所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原應處所漏稅額三倍以下罰鍰,如於本所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二、貴公司如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請於101年8月15日前向本所辦理,逾期即逕依規定裁罰處分。」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其有「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房屋、土地或特種勞務」情形,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補繳稅額45萬元,並處罰鍰45萬元,此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特種貨物及勞務(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其確因出售上開房屋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金及裁處罰鍰共90萬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則抗辯原告之代理人前曾簽署切結書,表明知悉上開房屋為奢侈稅課徵範圍等情,並提出原告之代理人徐玉明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據,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惟主張該切結書係事後補簽等語。經查,據上開兩造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告之代理人徐玉明所簽署之切結書所載:「委託出賣人所持有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地,取得金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之內。出賣人已知,持有時間二年之內房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稱奢侈稅條例)課徵範圍,但出賣人已自行審明,主張符合非屬奢侈稅課徵範圍,無須申納。他日國稅局以奢侈稅條例或其他舉證方式,認定屬奢侈稅課徵範圍,須補納奢侈稅,即由賣出人自行負責,與買方、仲介公司、代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出售上開房屋之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100年6月21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上開切結書之簽署時間則為100年6月22日,雖然被告家亨經紀公司等人抗辯真正簽署時間為同時,卻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尚無可採;然縱使上開切結書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次日始由原告之代理人補簽,但卻於上開切結書中拋棄對於買受人、仲介公司及代書之求償權,則原告於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金及裁處罰緩請求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周宸毅、陳慧慈等3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家亨經紀公司漏開發票,致其遭裁罰營業稅補稅6,750元及一倍之罰鍰6,7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22,950元及二倍之罰鍰45,900元、更正盈餘分配部分補稅13,500元及一倍之罰鍰13,500元,因請求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及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共同賠償一節,為被告家亨經紀公司及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無庸就被告家亨經紀公司所營事業負責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另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經稅捐機關裁處補稅及罰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其補稅及罰鍰之等情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遭稅捐機關裁處補稅及罰鍰與被告家亨經紀公司漏開發票與原告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1,009,350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