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馨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馨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第六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曾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6272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0公克,驗餘毛重0.495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 莊馨奇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馨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650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0號、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馨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365號、毒品編號:D104偵-136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偵-1365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104偵-1365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