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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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起,在臺南縣仁德鄉之「金冠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其父 王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沿臺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侯晴 、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知上情。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其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㈣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九張。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有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並依刑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其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參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 字第 2590 號判決(95.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 號(96.02.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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