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年8月24日19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24日夜間6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圖利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單一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本案情形,雖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本院過往亦採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另被告前揭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多次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時間既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其此等實質上一罪之犯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法理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上開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先論以連續犯,再就其上開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另論以接續犯之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六合彩四星及特尾注意事項表│1張│├──┼───────────────┼───┤│2│倍數表│2張│├──┼───────────────┼───┤│3│計算機│2台│├──┼───────────────┼───┤│4│電話│2台│├──┼───────────────┼───┤│5│簽單│2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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