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7881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學南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略以:其因戶籍所在地房屋翻修而借住親戚家,致其未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嗣其受修繕工人通知有紅單寄存於郵局,其始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因而錯失繳費期限,致遭主管機關裁處以較高額之罰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未修正),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第73條、第74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不爭執其於95年7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學南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且有舉發照片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登記
在高雄縣路○鄉○○街○○○巷○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7頁);且警察機關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乃製作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5年7月22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高雄縣路竹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3655號函暨檢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車主地址,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5,400元之罰鍰,於法自非無據,亦難認有所不妥,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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