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
弄2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
五、二二五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附表二(三)上訴人於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處及在台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下稱艾康通化店)、大潤發中和店簽帳單(含顧客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偽造 王健銘 署名,連續詐購物品部分,係認上訴人與 王柏仁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艾康通化店,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員 陳燕 如詐購行動電話二支及配件包,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於大潤發中和店,詐購商品五萬零一百元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去大潤發中和店盜刷之辯解,認不可採,在判決理由內加以指駁,雖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查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供承於上開在艾康通化店盜刷之時間為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並非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此有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刷卡帳單影本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卷第六頁),原判決認定是該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相關證人之證詞不符,且台北市○○街之艾康通化店至中和市大潤發中和店,在下午六至七時下班尖峰時段,客觀上不可能於一小時內完成(包括在途交通時間、選擇物品及完成刷卡),上訴人一再辯稱未至大潤發中和店,原審未加調查,並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有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與上訴人應否對原判決附表二㈢中,與王柏仁至大潤發中和店盜刷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有關連,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六),及上訴人牽連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詐取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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