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0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各依連續犯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由 柯文杰 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雙方約定好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地點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橋附近,由上訴人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柯文杰部分,雖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係依據柯文杰在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警詢之指述,及柯文杰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據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並以柯文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質後證稱並無挾怨報復之情形,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與 徐遠程 有債務關係,柯文杰與徐遠程一起向其要債,雙方發生互毆,柯文杰挾怨報復,誣指其販賣海洛因云云,以雙方互毆時間在九十四年六月間,為上開警詢之後,不足採信等語。然查除柯文杰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揆之首開說明,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難謂適法。又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麗香 (已死亡)、 鄭展宜 部分,原判決理由內雖採信李麗香於警詢中,及鄭展宜於第一審之證言,並指駁上訴人所稱係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供李麗香、鄭展宜施用之辯解。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李麗香及鄭展宜之指證外,就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部分,並未說明其補強證據,揆之首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不當。另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林明煌 以交付玫瑰石為對價,向上訴人購買價值每包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三次,購買價值每包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八次等情,理由內亦說明,林明煌每次均係先交付玫瑰石後,再請求上訴人交付五百元之海洛因或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林明煌交付玫瑰石之目的,係作為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對價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如屬無訛,似認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玫瑰石先後共有十一塊,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明確辨明,亦有疏漏,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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