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3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監,於同年12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
7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產管1支,並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3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監,於同年12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13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剷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115公克,其中0.027公克因鑑定而滅失,此部份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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