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8月2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至由 施麗綺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廂【未致施麗綺受傷】;乙○○因恐遭警查獲取締,隨即闖越紅燈駕車逃逸,又撞擊由 鄭明雄 駕駛,沿鳳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對向行駛,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致丙○○○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丙○○○之傷勢並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施麗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麗綺、鄭明雄警詢之證述,及丙○○○警、偵訊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害人丙○○○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接連撞擊2台車輛肇事,且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該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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