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各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德南,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先於民國89年11月17日,邀被告丙○○○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1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再減去政府補貼年利率0.85%機動計付,又於同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1月17日,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郵匯局
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再減去政府補貼年利率
0.85%機動計付,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丁○○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95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第1筆為2.315%、第2筆為2.375%),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上開第1筆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並為上開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第1筆借款部分,於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且就第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