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⑵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該日上午11時許,至其前揭住所查訪,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81號)、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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