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明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1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7月25日
起至103年7月24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元
,租約簽訂時原告交付13,6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下稱系爭
租約),嗣因冷氣問題,於102年8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並於102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扣除水電費1,
306元、多住二日453元及被告已返還4,000元,尚有押租
金7,841元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住1個月又2天即惡意毀約,依民間約定俗
成之租賃規範,應扣一個月租金。多住2天應再付一個月租
金。另租賃期間未付水電費1,306元,損壞餐桌椅及垃圾桶
1,500元,及使被告支出本無責任變更鋁窗規格之費用
7,000元,經核算原告尚應給付原告13,806元,剩餘之押租
金不足以支付上揭費用,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僅住1個月又2天即惡意毀
約,依民間約定成俗之租賃規範,可扣一個月租金即6,800
元,另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給付水費75元、電費1,231元
,又損壞價值共1,500元之餐桌椅及垃圾桶各一個,終止租
約後多住2天應再給付一個月租金6,800元。又反訴被告於
承租前看屋時,反訴原告即告知反訴被告因結構問題,冷氣
室外機僅能裝在室內,故開冷氣時須開窗讓室外機散熱,反
訴被告也接受後方簽定系爭租約,然於承租後才反映鋁窗結
構不佳,造成熱風進來,反訴原告念及租期1年,希望增進
居住舒適度,出於善意答應修繕,並於102年7月30日聯絡
鋁窗師傅進行變更鋁窗之工程,因時值工程旺季,經反訴原
告再三請託,鋁窗師傅方願意施工,該工程於102年8月28
日完工,並支出7,000元之工程費,反訴原告本無義務變更
鋁窗,故此筆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上開金額合計23,406
元,又因反訴原告已退還4,000元之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尚
餘9,600元之押租金未退還,扣除剩餘押租金後反訴被告尚
積欠13,806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3,8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有告知開冷氣時須開窗,然而承
租後發現冷氣白天僅有29度,晚上僅有28度,其請反訴原告
處理冷氣的問題,反訴原告僅願意修改鋁窗,不願意變更室
外機之位置,另其並未損壞餐桌椅及垃圾桶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
年7月24日,租金為每月6,800元。
㈡租約簽定時原告交付13,6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聯絡鋁窗師傅修改鋁窗,並於102年
8月28日修改完畢。
㈣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102年8
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
㈤兩造之租約約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
㈥原告已給付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之租金6,800
元。
㈦原告於居住期間尚積欠被告水電費1,306元。
㈧被告已退還4,000元之押租金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
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453條定有明文,又依據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不得終止租約;依前
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查系爭租約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系爭租約雖約定承租人不得提前
終止契約,然亦約定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
,該提前通知之約定核與民法第453所定之先期通知期限相
符,堪認兩造間之真意應為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惟須提
前一個月通知出租人。另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24日向被告
表示提前終止租約,該意思表示並於當日送達被告,被告雖
表示因原告住得不愉快故答應(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據
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453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於終止前1
個月通知被告,且觀諸原告自陳被告未要求其立即搬出,可
認定兩造間僅就提前終止租約達成合意,就系爭租約於102
年8月24日即終止乙事,並未達成合意,復參以兩造上開約
定及民法第453條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應使系爭租約於1個月後即102年9月24日方生終止之效力
,堪認系爭租約係於102年9月24日終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簽定
時交付13,6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被告已退還4,000元之押
租金與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有9,600
元之押租金未退還,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無息返還原告。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諸節請求部分:
⒈水電費部分:原告尚積欠水電費1,306元未給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1,306元,即為
有據。
⒉租金部分:查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24日方才終止,又原
告僅給付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之租金6,8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再給付被告1
個月之租金即6,800元,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須給
付違約金,被告主張係依據民間約定俗成之租賃規範請求
,然縱民間確有此約定俗成之規範,該規範如非契約之一
部分,即不當然拘束契約當事人。本件兩造就違約金既未
約定,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應給付此違約金之真意,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於法無據。
⒋餐桌椅及垃圾桶損失部分: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於27日發現餐桌椅
及垃圾桶損壞,價值共1,500元,餐桌椅部分已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垃圾桶部分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採信。又被告並未提出餐桌椅之損
失為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餐桌椅損壞之損失為
1,300元,應屬合理,另垃圾桶損害部分,則為無理由。
至原告抗辯餐桌椅為工人踩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⒌更換鋁窗之損失部分:查被告有支出更換鋁窗費用7,000
元,此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
告之所以支出此筆費用,係基於其與鋁窗師傅間之契約,
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此外亦未見被告表明其有何請求權
基礎得資請求,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更換鋁窗之工程費用
7,000元,即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9,406元【計算式:6,800元
(租金)+1,300元(餐桌椅損壞)+1,306元(水電費)=9
,406元】。
㈣查被告應返還9,600元之押租金與原告,業據認定如前,又
被告就上開得請求之諸節,主張抵銷,核兩造所負之債務,
均合於抵銷適狀,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9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㈤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9,406元,
然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債權均已消滅,故被告即反訴原告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3,
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訴為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訴部分應由被告負
擔25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則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
原告負擔,各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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