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該新修正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郵政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設籍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屬齊品家飾有限公司所有,本件裁決書由該公司代收後,已轉交異議人,此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
投遞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投(0)0000000─一號函在卷可憑),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聲明異議,有異議聲明書上收文戳日期章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