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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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闕孜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容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2,614元(700,000元-407,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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