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0號
上訴人甲○○
巷85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肇事遺棄罪(發回)部分: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車由豐原市○○路左轉南陽路時,自後擦撞右前方由 林徐秀美 所騎之機車肇事。致林徐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裂傷、左足踝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詎上訴人不停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內主張,渠肇事後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0四毫克,且於警詢時用脚踢桌子、用手打牆壁,被害人在警詢筆錄中亦表示上訴人「到派出所後發酒瘋」,可見上訴人到派出所時已屬精神恍惚,事前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更非良好,應無足够之注意力知悉肇事,足徵上訴人當時未察覺肇事,自無逃逸之犯意等情。而核閱林徐秀美警詢筆錄,確實記載其供述:「甲○○到派出所後發酒瘋自己用脚踢桌子及用手打牆壁,致甲○○自己脚與手受傷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是上開上訴人之辯解,似非無據。究竟上訴人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注意力能否集中?究否不足以察覺肇事?上開有利之辯解,原審未詳加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右足受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卻記載被害人為左足受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不察,未予糾正,同屬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紀明志 固有證述說在連續轉彎的時候有可能會撞到人,但是後來他又證述說,開車的人有可能沒有發覺有撞到人,這後半句第一審沒有紀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該紀明志是否曾證謂上訴人有可能沒有發覺撞到人?其憑何事證作此推論?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情事未深入審究明白,且對第一審判決採信紀明志證陳,上訴人轉彎是有可能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一節,仍予引用,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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