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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