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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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至二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海產店喝啤酒後,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左轉南陽路時,自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裂傷、左足踝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停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警方據乙○○○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旋即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甲○○住處查獲上開肇事車輛,並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對甲○○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開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人,知道後也與被害人和解了,行車速度都一樣,並無逃逸之意,撞擊點應是機車倒地撞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述「被告當時曾放慢速度再加速」之情甚明,且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擦撞位置係在汽車前保險桿和機車之後側,且被告轉彎是有可能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此並據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之機車既係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現場係為交岔路口,且被告之汽車窗戶並未關閉亦為被告所自承,則縱如被告所稱:伊於左轉後即再度右轉,則對於在其右前方倒地之機車當不至於渾然不知,而證人即丁○○雖到庭證稱:當時伊在車上,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沒有看見機車有摔倒云云。惟查被載者僅能證明自己之經歷,其不能證明被告究有無看到,且駕駛者依常情應比被載者留意車況及車道上之狀況,而機車確有摔倒係屬事實,證人丁○○縱未看到,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擦撞被害人及被告不知擦撞之情,且依證人即警員丙○○所證稱:在被告家有看到證人丁○○,要替他做筆錄時他已跑掉了之情,被告若確無逃逸之情,證人丁○○自得與被告當場向警說明清楚,證人竟自被告家中離去,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當時尚能駕車左轉南陽路再右轉健康路,並將車駛回田心路二段家中停放,足證其當時酒醉程度並未達於對外在事物失去知覺、操控之狀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向公訴人表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偵卷第二十三頁)。再徵之證人丙○○所證稱伊同事有追到被告家裡,但叫門叫了很久被告都不出來,及被告於警訊中態度不佳,用腳踢桌子、用手打牆壁之情形,被告若係經警告知才曉得肇事,其態度當不致如此,被告所為應係畏罪情虛,且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機車自行倒地撞到被告之汽車云云,惟縱令屬實,仍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四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酒精檢測單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不但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於警察到家調查時仍態度惡劣,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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