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附近,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失竊),竟與該男子議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先行給付一千元訂金代價而故買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以總價五千元,給付一千元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然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有留電話予該男子,以後再過戶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所失竊,車齡八十三年份,排氣量一四九CC,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應為他人竊取之贓物無誤。又查新舊車輛買賣應經登記手續,一般均經機車行代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本件被告竟僅以短暫時間與他人議價後,給付一千元即取得上開機車,並未記憶出賣人姓名,亦未向該男子取得行車執照以明該車來源是否合法。且在機車行林立之臺灣地區,未立即請機車行代辦手續,被告顯然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低價故買,可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乙○○警訊證詞、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鑰匙二支可資參照。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因貪圖便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與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