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佛跳牆至夜市販售,乃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泰山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四0六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丙○○騎乘UXE-二四0號機車行經該處,致使二車發生撞擊,造成丙○○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左踝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擬左轉至新泰路四0六巷內,未料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超速自左側撞擊伊所有之小貨車,本件車禍伊實則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超速自伊左側衝出,撞擊伊小貨車駕駛座之左前方,造成伊左前車頭受損及左後照鏡損壞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幀為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車頭部位,而被告亦自承斯時正欲轉入新泰路四0六巷內,顯見本件應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行經該處,致其車前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係自新莊市○○路○○○巷內駛出,橫越新泰路欲至新泰路四0六巷時撞擊到伊機車云云,惟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到達現場時,小貨車已不在現場,機車亦搬至人行道上,當時並沒有注意機車受損情形,僅被害人在場,後來才查電腦資料找出被告,...,而現場草圖係依被害人陳述所繪製」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偵查卷第八頁卷附之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同向行駛,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新莊市○○路○○○巷口距本件車禍發生之四0六巷口約八點八公尺之遠,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乙份附卷,衡情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新泰路三八一巷口欲轉入四0六巷口,則其於車禍當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逆向撞擊,此節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不符,是於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記憶應較清晰,故應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初供所稱之二車係同向行駛為可採信,前開改稱被告係自新泰路三八一巷口駛出撞擊伊機車云云,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由左側急駛而來,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死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既曰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自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且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六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查被告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佛跳牆至夜市販售維生,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雖以販售佛跳牆為其職業,亦即為其主業務,則其駕駛小貨車以為運送,客觀上已足認為其業務上行為之一部分,故當認此為販售佛跳牆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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