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台北縣平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六五計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三年,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九五計算,按月繳息,期滿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依約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明細表一件為證,核與其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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