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刑滿釋放,惟聲請人迄於五十七年二月七日始釋放,共計受羈押六十餘日,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曾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四十二年度廣度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以「乙○○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應為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影本一份、國防部新店監獄簡便行文表、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望明(一)字第0九四0號函及所附附件即開釋證明書、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據聲請人於本案提起覆議時提出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載明:「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因開釋補辦遷入同時申請遷出嘉義市○○里○○鄰○○路○○○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補註記」等字樣,經本院進一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該註記所憑之資料為何?該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北縣店戶字第九七0六號函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計七頁,其中聲請人乙○○於五十七年二月二日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事欄載明:「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因開釋補辦遷入同時申請遷出嘉義市○○里○○鄰○○路○○○號」等字樣,再者,該申請書上之「戶別」:係載明「共同事業戶」,由是觀之,聲請人如果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期滿釋放,自可採行一般遷移戶籍方式,自行填具申請書辦理遷出,何須以「共同事業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足見聲請人至五十七年二月二日為止,仍未釋放。是聲請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二日止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五十九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五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五千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