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丁○○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
丙○○住乙○○住庚○○住戊○○住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丁○○、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丁○○、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丁○○、庚○○、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丁○○、林麗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丁○○、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請求判決准予原告取回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公債新台幣參佰萬元。
(五)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各類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大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美麗,邀同 吳煥東 (已歿)、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借款七十七萬元,總計尚欠借款八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原告持有被告大誠公司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票面額四十五萬元,並由吳煥東、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順公司)在支票上背書。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三)吳煥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己○○、丙○○、乙○○、丁○○等均為吳煥東之繼承人,對於吳煥東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案之借款,因被告等之債信低落,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號,對大誠公司、己○○、庚○○、戊○○、吳煥東假扣押在案。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百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因吳煥東已歿,請准依法判決由原告取回擔保金。
三、證據:提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書、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份、借據六張、授信動用申請書二張、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戶籍謄本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見順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供大誠公司使用,固屬事實,但被告見順公司係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應先向大誠公司請求清償,如無結果再向被告見順公司請求。
丙、被告庚○○、戊○○方面: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庚○○與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曾擔任大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僅在借據上簽名,至於大誠公司何時向原告借錢,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己○○欠錢而行蹤不明,原告向其餘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沒有理由。
丙、被告大誠公司、己○○、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大誠公司、己○○、丙○○、乙○○、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週轉金貸款契約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書、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份、借據六張、受信動用申請書二張、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戶籍謄本各五份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且被告庚○○、戊○○、見順公司亦自承借據及約定書上或支票上背書之印章及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庚○○辯稱係受己○○之要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知大誠公司有無借錢云云。然查,被告庚○○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立有約定書及借據在卷足憑,而主債務人大誠公司又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庚○○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毫無疑問,其辯詞並非可採。又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再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見順公司既在支票上背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責,見順公司抗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大誠公司求償云云,揆諸票據法上開規定,其辯詞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誠公司、己○○、
丙○○、乙○○、丁○○、庚○○、戊○○連帶給付八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誠公司、己○○、丙○○、乙○○、丁○○、見順公司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三、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三百萬元,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聲請返還之要件,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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