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言明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歸還,如違反除原定月息二分外,另加每百元日息一角之違約金,並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到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收受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斟酌上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及自最後清償期限翌日即八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法定利率限度內之利息,並無不合,而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原為每百元每日一角,而原告主張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二十,均嫌過高,應酌減至年利率百分之十為適當,則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得予准許,其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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