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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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某時,在同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二天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是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於上開查獲前二天施用海洛因云云,應有誤會。此外,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卷足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其上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二者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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