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煜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定立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法定代理人戊○○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麟倫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煜欣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票號DB0000000號,並由被告定立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提示,卻遭拒付,而迭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煜欣實業有限公司亦於前此言詞辯論中自認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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