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之四八號旁甲○○經營之檳榔攤,為籌措與他人發生車禍所應給付之賠償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謊稱欲購買與其所有型號為N一八二四二四號相類似款式之勞力士手錶,送與父親作為生日禮物,故需借用該手錶供父親過目參考,並於同日晚間即可返還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前開手錶交予乙○○,乙○○於同日即持該手錶至不詳之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因乙○○屆時未歸還該手錶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其所有之上揭手錶乙支,並持往當鋪典當得款二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甲○○,伊說要借錶去周轉,他也知道並同意借給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緝獲到案偵訊時業已供明:伊有說他(甲○○)戴的錶型式很合適,想買一支一樣的送伊父親,當天在找他時,因伊車子與別人擦撞,借錶時伊就有想拿去當,將錢拿去賠人,伊告訴他但他不同意,伊才說要拿回去給伊父親看,伊有說晚上七點多還,但沒有還,伊騙他將錶給伊後,當天就拿去當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手錶之原廠證明書、典當資料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仍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說要拿錶給伊父親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其所辯前揭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不菲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