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水木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四十元,而被告為吳水木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擔任吳水木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上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而就簽名是否真正,雖非不得鑑定,惟其所需時間及費用與本件請求金額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該證據,而本件經查被告亦自認與吳水木相識,且連帶保證人中所記載之被告住處及連絡電話為真正,依常理該連帶保證書縱非被告自行簽名,亦應係得被告同意之人所為,始可能得知被告之住址及電話等資料,是經審酌上開情況證據,應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吳水木積欠之醫療費及加給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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