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岱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甲○○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自行簽發印鑑不符之礁溪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三八五一
二四、三八五一二五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四為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支票),向甲○○借款,致甲○○誤以上開支票應可兌現,陷於錯誤下,交付二十九萬六千元予乙○○。詎票期屆至,提示時,因印鑑不符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辯稱已五、六年未簽發礁溪鄉農會之支票,致蓋錯印鑑,然事實上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均有簽發,有支票存根為憑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另有三星鄉農會支票,伊蓋成三星鄉農會支票之印鑑,當時伊有告訴農會櫃台小姐,叫她轉告告訴人直接拿票向伊換現金,告訴人自己未向伊換現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發系爭二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經其妻李 吳阿霞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礁溪農會存摺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營尚義畜牧場,並有土地多筆及在合作金庫、三星鄉農會及礁溪鄉農會均有多年正常往來之存款,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府農畜字第九八五一二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份、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三星鄉農會、礁溪鄉農會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人,且被告在向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因此潛逃,故意不為付款,是告訴人於退票後,原得依法追索,且無追索無門或被告無資力供清償之虞,則被告倘欲以故意蓋錯印鑑而詐騙告訴人之錢財,實不可能得逞,參以被告確也曾在開給甲○○之礁溪鄉農會支票,蓋用三星鄉農會支票之印鑑之情形,有礁溪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礁農信字第四五號函所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支票影本足按,是認被告蓋錯章已非第一次,則被告既不可能以蓋錯印鑑詐財得逞,其又曾有蓋錯章紀錄,蓋錯章又是一般人均可能犯之錯,因此其辯稱係蓋錯印鑑,應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事後何以不到銀行補正印鑑,且遲遲不為清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為清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金錢往來,是否因有其他金錢糾葛而故意拖延,或意氣用事而故意拖延,應屬其二人間民事給付遲延之問題,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蓋錯印鑑,故意不為清償之意圖,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之積極事證,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