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凌華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凌華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戒治期滿出所。詎黃凌華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管內,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因與友人 蔡能吉 共乘車號00—六三九一號贓車為警攔警,黃凌華棄車逃逸,並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無關之針筒一支丟棄在地,經警查緝到案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就黃凌華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凌華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四五四三號毒偵卷第一四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保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四八四一號毒偵卷第一五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山醫港九四川吉字第
九四00三九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見四八四一號毒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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