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擅自重製之光碟共計肆佰肆拾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音樂光碟,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影音光碟,分別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
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各該盜版光碟片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鴨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影音及音樂光碟,均係他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竟因缺錢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視當日販售情形決定)受僱於「鴨母」,而與「鴨母」共同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由「鴨母」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復由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起,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台鳳夜市」設攤陳列盜版之音樂及影音光碟,並以每片音樂光碟五十元;每片影音光碟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四十六片、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九十八片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六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 袁仁國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共四百四十四片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六千一百七十元可資佐證。且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分別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袁仁國及丙○○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侵害錄音著作之正版光碟之包裝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侵害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權利證明(包括授權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對於各該表列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確實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另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片雖均未據告訴,但其著作財產權人如屬我國國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論;如其著作財產權係屬美國國人,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縱非屬著作權法第四條原所保護之對象,現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此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分別出具之鑑識報告各一紙足憑(均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另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惟被告已自承均係擅自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扣案之影音及音樂光碟勘驗,發現均未有經合法授權之著作所應有之模具識別碼及母版識別碼,且外包裝印刷粗糙,確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是該等光碟片,雖未經告訴,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持有,進而設攤陳列、販賣,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應為其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鴨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密集、短暫之時間內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予不特定客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然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基於同一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意下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一次設攤販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正青壯之年,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受僱販售盜版光碟,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第一次販售盜版光碟即為警查獲,且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其被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可能獲利之多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四十六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九十八片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六千一百七十元,均係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或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