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穎
原名:乙○○)住彰化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楊尚穎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尚穎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其友人「 卓士凱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忠 」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北永靖加油站」,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尚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穎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九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而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四公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毋庸對於應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