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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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已故 張連泉 (07.12.25生,Z000000000)及張 陳阿麵 (10.2.28生,Z000000000)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上訴人以其父母張連泉、 張陳阿麵 與被上訴人間並親子之血緣關係,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於原審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子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非為張連泉、張陳阿麵親生子女,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嗣經闡明後,上訴人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張連泉、張陳阿麵繼承權不存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應予准許其變更,又既准許其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是以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訴審理,勿庸再論究原審判決是否妥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生父為張連泉(07.12.25生,87.6.11亡,87Z000000000),生母為張陳阿麵(10.2.28生,
87.4.10亡,Z000000000)。在戶籍登記上,共生有十一位子女,戶籍上所登記之姓名、出生別分別如下:長男 張福星 、次男 張進 吉、長女 張菊技 、次女 張玉燕 、三男: 張進杉 、四男: 張曜裕 、四女 張爽 、五女甲○○、六女 張早 、五男丙○○、七男 張進庭 。惟被上訴人並非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親生子女,乃是上訴人生父張連泉之弟 張連森 (已死亡)與其妻張 周鳳嬌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而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五女,乃是因為張連森及 張周鳳嬌 連續生下三位女兒,張連森夫婦為能有兒子繼承香火,乃與張連泉夫婦協議,將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男嬰過繼給張連森夫婦,同時將張連森夫婦甫生下的女嬰即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夫婦親生之五女。然張連泉夫婦生下並過繼給張連森夫婦之男嬰,不久後死亡,但在後來,張連泉夫婦亦順利生下一位男嬰。則事實上,被上訴人甲○○確實不是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親生子女,不具有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因此,雖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親生五女,但被上訴人甲○○自幼均與其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共同生活,由張連森及張周鳳嬌撫養長大,被上訴人甲○○並自幼稱呼張連森及張周鳳嬌為「爸爸」、「媽媽」,而非叔父與嬸嬸。伊父母親張連泉及張陳阿麵本身即生有十一位子女,且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張連森及是上訴人父親張連泉之弟,並在被上訴人年幼之時(即八七水災發生前),張連森及張連泉均同財共居,並由上訴人之祖母主持家中一切生活,家中財務均由祖母管理處分,從而,殊難想像上訴人之父母親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亦無法區分被上訴人自幼到底係由上訴人之父母親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撫養,還是接受其本生父母親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之撫養,還是接受被上訴人之祖母之撫養。況早期台灣農業社會一直有著「重男輕女」的觀念,被上訴人乃是女嬰,而張連泉夫婦亦已有三名女兒,且張連泉及張連森二兄弟又同財共居,衡情,張陳阿麵及張連泉夫妻二人沒有出錢撫養被上訴人甲○○之必要。再者,過繼予張連森夫婦之男嬰「 張進桐 」於出生一年後即已早夭(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對於生母張陳阿麵而言,心中的不捨,自非言語所能表達,依母親的立場觀之,張連泉之妻張陳阿麵眼見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不能養活自己的親生兒子,卻要繼續撫養張連森及張周鳳嬌所生之女兒即被上訴人,衡情不太可能,亦不合人性之情。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出嫁時,其親生父親張連森乃是以主婚人及父親的立場將被上訴人甲○○嫁給 林益組 ,雖然被上訴人甲○○有提出其與林益組之結婚證書,並主張在該結婚證書上張連泉乃是主婚人云云,惟被上訴人甲○○既然在戶籍上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親生子女,而結婚證書乃是作為結婚戶籍登記上之重要文件,既然張連泉在戶籍登記上為被上訴人甲○○之生父,所以在被上訴人甲○○之結婚證書上由張連泉作為主婚人乃是正常之舉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張連泉及張陳阿麵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已故張連泉及張陳阿麵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所以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五女,乃因為張連森及張周鳳嬌連績生下三位女兒,張連森夫婦能有兒子繼承香火,乃與張連泉夫婦協議,將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男嬰過繼給張連森夫婦,同時將張連森夫婦甫生下的女嬰即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夫婦之五女。然被上訴人與張連泉、張陳阿麵無父母子女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張連泉夫婦與張連森夫婦達成協議,張連泉夫婦所生之男嬰為張連森夫婦之子女,而張連森夫婦所生之女嬰為張連泉夫婦之子女,而被上訴人是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適用我國舊民法,而我國舊民法關於收養關係的形式要件,甚為簡單,不須得或其他公家機關之許可或認可,亦不須在法官或公證人面前訂立,或當事人連同證人具稟聲請戶籍登記等之方式,而僅規定應作成書面而已,且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是張連泉夫婦明知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女兒,而仍願意把被上訴人當作女兒,張連森夫婦明知該男嬰非自己親生,也願意當作自己兒子,張連泉夫婦、張連森夫婦之意思應該是收養對方子女之意,則被上訴人係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養女,應無庸置疑。被上訴人過繼給張連泉夫婦當女兒以後,自幼即由張連泉夫婦扶養長大,被上訴人稱呼張連泉夫婦為爸爸、媽媽,並以父母之禮儀對待,且依據民間習慣,結婚時由雙方之父母擔任主婚人,被上訴人結婚證書上既然記載張連泉為主婚人,足見張連泉認為被上訴人為其女兒,且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為張連泉夫妻之女兒,數十年來,張連泉夫妻並無異議,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女兒之事實,而上訴人竟於張連泉夫妻死亡後六年餘,為排除被上訴人繼承之權利,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違反張連泉夫妻之本意,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養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甲○○親生父母親為張連森、張周鳳嬌,戶籍登記父母親為張連泉、張陳阿麵。
⒉被上訴人與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張周鳳嬌並沒有與張連泉、張陳阿麵簽立任何收養契約書。
⒊被上訴人並未在戶籍登記上辦理收養登記。
⒋張連泉及張陳阿麵所生之子張進桐過繼予張連森及張周鳳嬌
,以繼承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之香火,張進桐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張連泉、張陳阿麵是否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續相當之期間?
五、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然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女,然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幼均與其親生父母張連森、張周鳳嬌共同生活,並由張連森、張周鳳嬌撫養長大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自幼確係由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成年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張連泉、張陳阿麵是否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續相當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證人張周鳳嬌、 林照明 、林益組在原審之證詞及證人 張錦湖 在均院之證詞,原審提出之結婚證書(原審證物二)、戶籍登記是張連泉與張陳阿麵女兒自出生至今,證人 張進吉 證稱被上訴人稱呼張連泉與張陳阿麵為爸爸媽媽等情為據。
經查:
㈠在戶籍登記上民國46年3月9日由張連泉及張陳阿麵所生下之
男嬰「張進桐」係登記為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之次子(張進桐於民國47年3月17日死亡),而民國46年3月10日由張連森及張周鳳嬌所生下之被上訴人甲○○則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麵所生之五女。惟此乃因在張連泉為應母親 張楊招治 的要求下,才不得已同意將其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之男嬰「張進桐」過繼給張連森作兒子以延續其香火,且為免「張進桐」長大後得知其親生父母親的年籍,而故意謊報其出生戶籍登記。但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甲○○與「張進桐」之出生日相差一天,且分別為男、女嬰,為了避免戶政事務所懷疑其等偽造戶籍登記資料,張連泉及張連森兄弟不得不將被上訴人甲○○登記為張連泉所生之五女。又因「張進桐」及被上訴人甲○○之戶籍上出戶登記乃是故意之謊報,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且當時亦無所謂之DNA血親鑑定,故縱使戶政事務所進行戶籍校正,張連泉及張連森亦無法就被上訴人甲○○之出生謊報辦理更正。從而,雖然在戶籍登記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甲○○謊報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麵所生之五女,但此一謊報出生登記無非在配合掩飾「張進桐」之謊報出生登記而已,但此一謊報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主觀上有何收養被上訴人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㈡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林益組在民國67年
4月11日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記載為「張連泉」。然上訴人抗辯其在原審法院所呈附卷之被上訴人在67年4月11日出嫁予林益組之照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是由其親生父親張連森在台南縣的旅社牽手而作嫁給林益組,經被上訴人自認。可見被上訴人於出嫁時,其親生父親張連森乃以主婚人及父親的立場將被上訴人嫁給林益組。且在67年4月11日被上訴人結婚時,張連泉並未至台南縣參加被上訴人結婚儀式,故未有何有關張連泉在台南參加婚禮的照片,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婚後為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才請張連泉在結婚證書上用印而已,張連泉根本沒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婚禮等語。按結婚證書乃作為結婚戶籍登記上之重要文件,張連泉既在戶籍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故由張連泉在結婚證書記載上作為主婚人,以供被上訴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乃是正常情形。故不能以被上訴人結婚證書記載張連泉為主婚人,即推定張連泉是以養父的身份擔任被上訴人甲○○結婚之主婚人。況且,結婚證書僅係用來證明被上訴人成年後與林益組結婚之事實,此一結婚證書並不足以證明,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在被上訴人甲○○年幼之時,主觀上有何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無法證明張連泉及張陳阿麵自幼撫養甲○○為自己之子女之客觀事實,更不能證明張連泉是以被上訴人甲○○之「養父」的身份擔任主婚人,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張周鳳嬌即被上訴人之親生母親固在原審法院證稱「被
上訴人甲○○和我們大家族住在一起,是由張連泉養育長大」云云。然而,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在87年6月及7月間相繼死亡後,即留下龐大的遺產,此有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二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張附卷可稽,多年來,即因被上訴人希望能夠分得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二人之遺產,以致於該等遺產遲遲未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張周鳳嬌為被上訴人母親,則張周鳳嬌為使被上訴人得分得張連泉及張陳阿麵留下之遺產,其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甲○○。且證人 張鳳嬌 在原審法院第二次開庭時稱「分家之後,大部分仍和張連泉同住,偶爾住我家」云云,與被上訴人甲○○在94年4月25日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所陳述:「因為二家住得很近,所以我兩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間住在張連森住處」等語,明顯不符。是證人張周鳳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明顯坦護被上訴人,其所為證言,自不可採信。
㈣證人林照明在原審法院第二次開庭時雖然證稱「因為張連森
沒有兒子,張連泉有女兒,他們兄弟感情很好,張連泉將他的兒子張進桐過繼給張連森,張連森把他的女兒甲○○過繼給張連泉當女兒,由張連泉自幼無育甲○○」云云。然證人林照明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張連泉及張陳阿麵親生之男嬰張進桐過繼予張連森夫婦一事乃是民國46年3月間發生的事情。當時證人林照明只有11歲而已,年紀尚輕。衡諸常理,難謂只有11歲之林照明有能力聽聞張連泉及張連森二兄弟談論有關收養被上訴人之事。更何況,林照明乃是張連泉及張連森之母親所招贅夫所生的兒子,感情根本不好,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事情迄今已相隔有48年,且張連泉過繼給張連森的男嬰張進桐早於民國47年3月17日即死亡,但證人林照明竟然還清楚記得張連泉過繼給張連森的男嬰的名字叫作「張進桐」,顯不合常情,林照明之證言,已有偏頗。況其所稱:「分家之後,甲○○二邊來來去去,有時在張連泉家,有時在張連森家,大部分是在張連泉家住」云云,亦與被上訴人在94年4月25日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所陳述「因為二家住得很近,所以我兩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間住在張連森住處」等語明顯不符。益見證人林照明故意偏坦被上訴人,其證言要非可採。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林益組在原審法院雖然證稱「
張連泉對待甲○○都是如同女兒般對待,而且我認為張連泉夫婦對待我比張連森夫婦對待我還要好。平時都是以對待父母親之禮儀對待張連泉夫婦」云云。然而,本件訴訟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繼承張連泉及張陳阿麵死後所留下之龐大遺產之財產上利益。證人林益組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利害攸關,是其證言難免偏頗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林益組結婚後,即與林益組搬遷到台南縣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林益組又豈會知道「張連泉對待甲○○都是如同女兒般對待」?復由上訴人庭呈附卷之被上訴人結婚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是由其親生父親張連森牽手而作嫁給林益組,被上訴人亦自認此一事實,顯見被上訴人與其親生父親之感情相當良好,其結婚時才由其親生父親作主牽手而作嫁,否則應由張連泉主持作嫁,益見被上訴人之抗辯,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㈤證人張進吉、張進杉均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甲○○和她
的父母親張連森、張周鳳嬌同住,甲○○是由我二叔扶養長大的,我父親並沒有撫養甲○○。」、「八七水災(1959年發生,民國48年8月7日發生)過後,張連泉及張連森二人分家,分家之後,甲○○都是和張連森同住」等語。而證人張進吉及張進杉乃張連泉的兒子,對於其父親張連泉是否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一事,自是最為明白。且證人張進吉在民國46年時,已經年滿17歲,以其當時之知識經驗,應該知道當時之情形,故證人張進吉之證言,應較為可信。又二造之鄰居即證人 張老潭 (16.11.03生)亦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甲○○是由張連森撫養長大,她是張連森之女,甲○○自幼和張連森同住。」、「(法官問:你住處與張連森他們家住處離多遠)很近,張連森是十七號,我是十六號,我和張連森他們同樣祖先。」等語。證人丁○○即上訴人丙○○的舅舅亦於本院證稱「甲○○登記為張連泉女兒之事我不知道,我常常到我姐夫家但從沒有見過甲○○,...,我姐夫他們分家後我姐夫在後面蓋了一棟房子我也常常去也沒有看過甲○○。」等語,二造之鄰居即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張連泉是三伯,張連森是四伯,與他們是鄰居住離約十尺左右,被上訴人甲○○是我四伯生的,上訴人丙○○是我三伯生的....他們未分家時被上訴人甲○○是跟張連森住在一起,...他們分家後我就不知道他們的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交換孩子的事。」、「我看過她常常在我四伯家出入,我叫她 阿花 。」等語。證人張老潭及乙○○乃是二造之鄰居,與二造間訴訟完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證人張老潭及乙○○之證言,自無偏頗任何一造當事人之虞,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之詞言,亦可以證明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並沒有自幼扶養被上訴人。至於證人張進吉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稱呼張連泉與張陳阿麵為爸爸媽媽,惟此僅為稱呼而已,不能據此推論張連泉與張陳阿麵夫妻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續相當期間。
㈥上訴人主張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若不計算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並過繼給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作兒子之「張進桐」在內,實際上,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另外尚生下張福星(昭和00年0月000日生,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張進吉、張菊技、張玉燕(死亡)、張進杉、張曜裕、張爽、張早、張進即上訴人及張進庭等10位子女,除了張福星及張玉燕未能順利存活外,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實際上共需扶養五男四女共九位子女。且其中張曜裕更患有極重度之智障,則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撫養其自己所生下的子女之生活壓力,極為龐大,尤其是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需要花費相當之心力照顧患有「極重度之智障」的兒子張曜裕。而相較於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被上訴人甲○○之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實際上只生下長女 張阿却 、次女 張秀足 、三女 張玉妙 、四女甲○○即被上訴人、長子張錦湖、五女 張甜 等六名子女,雖然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將張進桐過繼給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作兒子,但張進桐於47年3月17日即滿周歲即死亡。因此,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連同被上訴人甲○○在內,實際上,只撫養五女一男,且每一位子女均身體健康,無身心障礙之情形。從而,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所組成之家庭撫養其自己所生之六位子女(含被上訴人)之經濟上壓力絕對且明顯遠較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必須撫養自己親生9位子女為輕,因此,張連泉及張陳阿麵夫婦二人不可能再扶養被上訴人甲○○等情,依當時台灣社會經濟普遍不佳而論,確屬實情,是以證人張進吉在原審到庭證述:「張連泉是我父親,張連森是我的叔叔。甲○○和她的親生父母張連森、張周鳳嬌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父親張連泉與我二叔張連森還同住在一起,但是甲○○平時都和她的親生父母同住。甲○○是由我二叔扶養長大的,我父親並沒有撫養甲○○。」「我們原本住在臺中市龍洋巷十七號。在八七水災過後幾年,大約民國五十六年左右,我父親張連泉帶我們全家另外蓋一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和我二叔一家人留在原來的地方。我們的新屋和祖厝相隔約一、二百公尺」「分家之前我父親、二叔所賺得的錢,要交給我祖母,由我祖母料理家庭生活開銷。」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兄長張進杉亦證述:「(分家之後,甲○○與何人同住?)甲○○都是和張連森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父親及被上訴人的親生父親所賺得的錢,都必須交給我祖母處理,當時家庭的經濟開銷都是祖母負責。實在很難說明被上訴人是由何人撫育長大的」等語(均詳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張進吉、張進杉上開證詞,兩造間原係傳統之大家庭,同財共居,張連泉、張連森之收入均交由兩造祖母,並由兩造之祖母主持家中一切生活,直至五十六年間左右,然當時張連泉、張連森兄弟僅各有一個房間,均各與其親生兒女同住一間,被上訴人亦一直與其親生父母共同睡在一個房間內,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後,張連泉、張連森兄弟分家後始各自處理經濟問題,據此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父母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被上訴人所辯自幼受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一節,要無足取。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甲○○雖然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
泉及張陳阿麵之女兒,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幼受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續相當之期間,自不能認為彼之養女。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已故張連泉及張陳阿麵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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