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一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後方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置放於該處之馬達及鑿井鐵頭等物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復載往他處變賣之方式,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高速馬達一臺、沉水馬達五臺及鑿井鐵頭四個,得手後均載往不知情之 黃美珠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乙○○已與不知情之黃美珠談妥買賣事宜,惟尚未取得買賣價金之際,即為警於大欲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高速馬達一臺、沉水馬達五臺及鑿井鐵頭四個。
二、前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即黃美珠於警、偵訊中之證述;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大裕資回收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分二次竊取高速馬達、沉水馬達及鑿井鐵頭等物,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與其前已有贓物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履經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