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某時,分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及彰化縣社頭鄉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亦在上址友人住處、公共廁所及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該吸食器業已丟棄),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雙橡園停車場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即主動提出其所有,藏匿於香煙盒內,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見偵卷第一六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卷第三0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保五三一四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偵卷第三二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九三0三七八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見偵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卷第三三頁)。
㈥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採尿前推算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止,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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