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即丙○○之兄 許財丁 (上訴人丁○○○之配偶)向訴外人乙○○、 許二英 (已死亡)所買受,嗣上訴人丁○○○自訴外人許財丁處受贈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丙○○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無任何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矮牆,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F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空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部分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各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空地返還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又系爭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公同共有之土地,亦無分管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圍牆;上訴人 許福財 之父暨上訴人丁○○○之公公 許榮 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亦未幫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本件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為準,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所共有。㈢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時,其土地增值稅係上訴人所繳納,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證人乙○○證述三、四十年之稅金均由其繳納,及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事,均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許榮於六十一年間即遷往台北居住,至今超過三十年,且從不過問系爭土地之事,故其證詞不可採信。㈣至於有關被上訴人所舉賀匾之事,僅能證明該賀匾存在之事實,並不足做為 許榮田 為慶祝被上訴人建造前開房屋之賀匾。再者,如認系爭土地係 許為 (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與他人互易而來,惟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係上訴人事後再向乙○○、許二英買受取得,故許為當初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許榮田、許榮等人乙節,並不能拘束系爭土地日後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丁○○○並非許為之繼承人,其並不受許為分配土地之拘束。況許為當時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許榮田、許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榮樹 分配國有土地部分,否則果真有分配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許榮田基於兄弟之緣故,衡情應會向被上訴人買受權利,不可能僅向許榮購買土地權利,故許為當時應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㈤又系爭土地究係被上訴人之父許為,於何時與何人互易而來?何筆土地互易而來?原審並未查明;而證人許榮、乙○○二位證人既不知互易之土地地號,且一說許為與乙○○之父 陳達 交換土地,一說許為與陳達之子許二英交換土地,原審僅憑上開對互易對象、時間、標的均完全不清楚之模糊證述,即認定系爭土地係許為與他人互易而來,未免速斷。此外,坐○○○鄉○○段八○六、八○七、八○八、八二三地號土地,自四十年間以來,無論乙○○、許二英或其先人均未曾占有使用收益,是證系爭土地並非許為與乙○○、許二英之先人互易而來。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之父許為與他人互易而來,則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原審所為系爭土地係許為與他人互易而來之自認,許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嗣依許為生前分配或繼承之事實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㈥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土地增值稅又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許財丁所繳納,則此土地增值稅金額自可視為買賣之對價;又如乙○○、許二英若係為履行先前互易土地之義務,理應自己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相對地要求上訴人丙○○及許財丁應移轉許為生前所有與渠先人互換之土地,始符常情,而本件既非如此,顯見乙○○、許二英非為履行生前互易土地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出面請求之許為後代子孫。㈦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縱係許為與他人互易而來,且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許財丁亦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互易契約僅有債之效力,是許為生前占有系爭土地僅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嗣被上訴人依繼承而來之互易契約或許為之生前分配,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僅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互易關係對抗其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依據許為生前之分配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非基於許為之繼承人間之分管合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換言之,許為之繼承人並非基於分管之合意各自在受分配之土地上建屋,而係基於許為生前之分配,是各繼承人間根本無分管之合意。縱有分管之合意,因其僅具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事後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許財丁。又上訴人丁○○○本非許為之繼承人,更無受上開分管合意拘束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許○○○鄉○○段八○六、八○七、八○八、八二三地號之部分土地與乙○○、許二英之先人互易而來,惟當時雙方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許為於四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子即許榮田、許榮及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迨許為死亡後,系爭土地即屬許榮田、許榮及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並分管各人使用位置,直至七十七年間均無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事後許榮將其受分配部分之土地權利讓與許榮田,當時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係原來全家族共同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原來房屋位置遷移至此之三合院式竹製房屋,於九十二年間始由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係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竹製房屋,嗣於遷移上開竹製房屋後,始改建新屋,目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經共有人協議而於六十六年間所改建,許榮田當時也參與該房屋、圍牆之興建事宜,房屋落成後,許榮田並致送賀匾祝賀,因此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原地主乙○○等人無償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並非買賣,蓋因系爭土地業經前人互易取得,而屬於被上訴人與許榮田等人之祖產地,僅因前人不注重過戶登記,致遭上訴人以不實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僅能處理上訴人所屬權利部分,被上訴人所屬權利欲保留,嗣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之權利人向上訴人要求過戶分割時,上訴人丙○○之母 許陳 續均推拖而延宕至今。㈡上訴人丙○○之母 許陳續 於六十六年間,係以二十萬元承購許榮之繼承持分四分之一,加上其原來之權利,亦僅有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占用部分未超過持分權利,自不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除假執行之聲請外),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F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空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丙○○及許財丁向訴外人乙○○、許二英購買取得?抑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許榮田之父許為與乙○○、許二英之先人互易而來?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期日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自認系爭土地確係許為跟人家換來的,那時候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六八頁)。因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許為與乙○○、許二英之先人交換而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而上訴人欲撤銷自認之效力,則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合,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㈡再系爭土地確係因與許為交換土地,而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丙○○及許財丁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許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所謂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抗辯許為以坐○○○鄉○○段八○
六、八○七、八○八、八三二等四筆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之事實,係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既已承認交換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再以上開四筆土地自四十年間,並無乙○○、許二英或其先人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來否定前開自認之行為。惟此項抗辯於原審即為上訴人所知悉,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與撤銷自認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既不能認與事實不合,且又有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已發生效力,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丙○○與許財丁因許為交換土地之故,自乙○○、許二英處交換移轉取得。
六、再者,應審酌被上訴人是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確於四十餘年間,因互易關係而交由許為占有使用,此已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所有權雖未併同辦理移轉登記,惟既已交付,則許為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嗣許為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亦屬遺產之一,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遺產於分割前應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榮樹、許榮田、許榮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證人即許為之子許榮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現場照片全圖,請指出交換土
地之位置。)現在空地部分及其右側還有左側一小部分是交換取得之土地。當時我父親是在被上訴人現有住處建有竹管製的房子,因為有一部分侵占到乙○○父親的土地,所以就以另外一筆土地跟他互換土地,我父親在死亡之前,有將這些土地分配給我們兄弟,其中現場空地及其右側分配給我及許榮田。現場空地左側分配給老大戊○○、老二許榮樹。分配完後,有先用捲尺簡單測量,沒有請地政鑑定測量,測量完後,許榮田在他分配的位置蓋房子,我沒有蓋房子,是因為我住台北,後來戊○○也要蓋房子,所以把舊的竹管房子搬過來我分配的位置。我後來就把我分配的土地位置賣給許榮田,由許榮田付我二十萬元。我是跟許榮田的太太口頭講的,沒有簽契約,二十萬元也是許榮田的太太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相符;且證人即許榮田之配偶許陳續亦證述:因為當時我們沒有地方住,我公公叫我們去那邊(系爭土地)蓋房子,我先生許榮田向許榮買他的部分土地,是二十五萬元,我付錢給他(許榮)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可見如果未有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許榮田何須出資向許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再參酌,被上訴人係世居於現址,此有其所提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側,則衡諸常情,許為當時分配系爭土地供其子等人興建房屋居住時,應會將各房所分配之位置集中一處以供完整利用,斷無將系爭土地中間之位置分配予許榮後,再將土地之兩側即最東側及最西側分配予許榮田使用之理﹖又被上訴人現所興建之房屋所在,即為原有竹管房子之所在地,倘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有越界、占用(面積多達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情事,則許榮田焉會置之不問﹖足認被上訴人所述許為生前就系爭土地使用,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為真。且各房於許為死亡前、後,就各自在分配位置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均有共識,主觀上已有分管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分管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存在之事實,顯與客觀之情形及證人之證詞不合,應無足採。
㈢另證人乙○○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過世後,由我與許二英繼承後來我跟許二
英分產,將這塊土地分給許二英,但沒有辦理登記,這塊土地是在民國三、四十年間,由許二英與許為互換土地,當時沒有辦理過戶登記,還登記我們名下,所以稅金一直以我們名義開立。後來在民國七十多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 許榮元 帶許榮田的太太到彰化我的故鄉找我,說要辦理這塊土地的過戶,我說過戶要先把稅金算一算,後來他們把稅金給我,我才拿印章給他們辦過戶,許二英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沒有什麼買賣。許榮元與許榮田是堂兄弟,除了拿稅金約一萬元左右,沒有再拿其他的錢。至於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不是我去辦理,也不是我繳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地主乙○○、許二英與上訴人丙○○、訴外人許財丁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及合意,即非無疑。且衡諸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習慣,除另有約定外,一般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繳納,如雙方果真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原告丙○○、訴外人許財丁甘願代為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係土地買賣交易時,所應繳納之稅款,縱由買受人代為繳納,亦非屬買賣價金,上訴人辯稱代繳土地增值稅可作為買賣之價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代為繳納多年之地價稅等情縱或屬實,惟此亦係因其所有房屋座落在互易之系爭土地上所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能否向其他同享共同權利人取償,乃屬另一問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顯示證人乙○○所述僅係辦理過戶手續,並無買賣之事實等語,堪可採信。換言之,證人乙○○、許二英應僅為履行先前互易土地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面請求之許為後代子孫。
㈣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縱係許為與他人互易而來,且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許財
丁亦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互易契約僅有債之效力,是許為生前占有系爭土地僅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繼承取得之互易契約對抗其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云云。查:①系爭土地依前所述,係許為生前與他人互易而取得,此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於許為死亡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許榮田、許榮樹、許榮等人繼承取得,而上訴人丙○○與許財丁所以能自許二英、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是基此互易契約關係而取得,也就是其二人係於許榮田死亡後,繼承許榮田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使用權利」。易言之,就許為之繼承人間內部關係而言,渠等均知悉有互易土地之事實,雖上訴人丙○○與許財丁依互易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仍應受各房各自在受配土地位置與建房屋之分管合意所拘束,不能因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所差異。②上訴人丁○○○雖形式上自其配偶許財丁處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之糾紛於兩造間已有數十年,而上訴人丁○○○為許榮田之媳,又住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其對上開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其既非善意之第三人,且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仍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共識拘束,亦即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之存在,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不受許為之分管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許榮田等人之分管協議拘束,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受
分配之位置,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F部分面積之建物、矮牆拆除,並將上開各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之空地返還上訴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詹秀錦~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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